被告人胡某,绰号三毛,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1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0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2014年6月19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2014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华能热电公司在应城市郎君镇辖区建厂开工。
武汉市江腾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先后分别承接了华能热电公司应城工区的铁路专线工程、办公基地的附属工程、围墙工程和挡土墙工程、煤区临时道路工程、2号办公室建筑工程。
在上述公司建设期间,被告人胡某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万某、万某甲、万某乙一起伙同他人采取阻挠、威胁的方式,阻碍上述公司在华能热电工地施工,强行要求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和土方挖运等服务,致使工地被迫停工。
尔后,上述公司被迫接受被告人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和土方挖运服务,工地才顺利施工。
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胡某甲带领被告人胡某和胡某丙、胡某乙等人,安排胡某丁组织人员,先后两次到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止拖砖的车辆进场,迫使该工程停工,后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迫同意接受了被告人胡某和胡某甲等人提供的红砖、沙、水泥等建筑材料。
2、2013年4月,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欲将该施工工地的一段水泥路面工程交由应城市居民胡生明承建,胡某甲得知后,遂邀约被告人胡某和胡某乙、胡某丁等人阻止胡生明同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要求该公司将工程交由其承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迫同意,被告人胡某和胡某甲等人以每平方11.5元的价格取得了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了胡生明承建,后以每平方8.5元的价格同胡生明结算。
3、2013年1月至3月底期间,被告人胡某和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等人先后两次组织人员到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能热电2号办公楼建筑工程现场,阻止施工,迫使该工程停工,后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迫同意接受了被告人胡某一伙提供的红砖、沙。
4、2013年5月初,胡某甲、胡某丙和被告人胡某等人同万某、万某甲、万某乙商议,一同组织人员采取阻止施工的方式,取得武汉市江腾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线路基工程的土方机械挖掘施工权,并约定好利润分配的比例,由被告人胡某和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等人占利润的63%,万某、万某甲、万某乙等人占利润的37%。
2013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和胡某甲、胡某丙、万某、万某甲、万某乙等人,组织10余台货车,并组织人员到武汉市江腾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迫使该工程停工,武汉市江腾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同意接受被告人胡某和胡某甲、胡某丙、万某、万某甲、万某乙等人向该工地提供土方机械挖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方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一伙作用均等,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适当予以从宽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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