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乐清保安服务公司副大队长。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务工。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玉培,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无业。
 
曾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9月15日、2003年3月3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2006年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1800元,没收赌资50元。
 
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无业。
 
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晓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玉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部分
 
2010年,乐清市重点工程500KV变电站项目落户乐清市淡溪镇双尖凤村,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中标承建。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为从工程建设中谋取利益,伙同赵典叨、林良喜组成12股,事先商定由赵某某等人负责闹事,再由村委会主任赵典叨、村党支部副书记林良喜以村委名义出面协商承包项目。
 
华丰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不得不加价至7元/立方米后交由双尖凤村村委负责,赵典叨再将项目转包赵某某等人。
 
至工程结束,拉土方项目强迫交易数额367846元。
 
之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又继续取得地方材料供应业务。
 
华丰集团被迫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赵某某等人购买地方材料。
 
至工程结束,强迫交易数额(除去拉土方项目金额)2827133元。
 
(二)职务侵占部分
 
华丰集团将拉土方项目交由双尖凤村村委负责,村委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约定上交3元/立方米给村集体。
 
赵某某虚报拉土方数额,利用赵典叨负责村集体经济审批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少报的土方款总计106647元占为已有,作为利润由12人平分。
 
至工程结束,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典叨等股东各分得9.6万元。
 
2014年7月25日上午,民警在乐清市保安公司办公室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8月1日8时45分许,民警在柯桥区柯桥街道金城大厦1幢302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接受调查,二人主动至派出所。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以及同案犯赵典叨、赵章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赵某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和其他被告人没有事先商定去工地闹事,没有强迫他人的行为;供应的地方材料没有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关于职务侵占部分,他没想过少给村里钱。
 
综上,其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赵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赵某某本人没有参与阻扰工地施工,没有组织策划村民去工地闹事阻拦施工,赵某某、赵某甲是自发去工地,村民去阻拦施工与赵某某得到拉土方项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市政府因为变电站辐射原因为了给村里补偿,才将拉土方项目给了村委,村委将项目转包给赵某某等人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但不属于刑事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等人事先组成十二股,事先如何商量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强迫华丰公司的行为;同理,被告人强迫华丰公司取得地方材料供应证据不足。
 
2.指控赵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某明确知道填土方数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某和赵典叨事先商量过少报土方数量。
 
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闹事,没有事先商量,没有强迫对方。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王某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唯一的一次闹事是由赵某某实施的,且一次行为不足以造成强迫交易;公诉机关仅凭赵典叨事后分到钱就认定赵某某事先和赵典叨商量,依据不足;王某某只是负责记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和村委会串通取得拉土方项目。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等人没有强迫交易行为。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赵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各被告人闹事行为只有一起,赵某甲在现场没有过激行为;拉土方项目是在乡政府的协调下达成的,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事实;签订地方材料供应协议是在镇政府的见证下达成的,被告人并非通过闹事取得业务;地方材料的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没有明显高于市场价。
 
综上,赵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0年,乐清市重点工程500KV变电站项目落户乐清市淡溪镇双尖凤村,由华丰公司中标承建,戴某、黄某等人负责项目具体施工。
 
项目开始时,拉土方项目原本由华丰公司以3元/立方米的价格自主负责实施。
 
双尖凤村村民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为拿到该项目,从工程建设中谋取利益,组成十个明股,时任村委会主任赵典叨、村党支部副书记林良喜两人组成2个暗股,事先商定由赵某某等人负责到工地闹事施加压力,再由赵典叨、林良喜以村委名义出面协商承包拉土方项目。
 
2011年3月份前后,赵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等人至施工现场阻拦工程施工,华丰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同意拉土方项目由双尖凤村委承包,村主任赵典叨出面与华丰公司进行协商,华丰公司将土方项目加价至7元/立方米后,交由双尖凤村村委负责。
 
取得项目后,赵典叨再将项目转包赵某某等人。
 
至工程结束,共拉土方52549立方米,强迫交易数额367846元。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自己没有生产、销售地方材料的情况下,为继续获得利益,在取得拉土方项目后又迫使华丰公司将提供地方材料业务交由其等人负责。
 
华丰公司项目负责人戴某为推进施工进度,被迫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赵某某等人购买地方材料。
 
至工程结束,强迫交易数额(除去拉土方项目金额)2827133元。
 
至工程结束,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各分得9.6万元。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华丰公司将拉土方项目交由双尖凤村村委负责,村委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约定上交3元/立方米给村集体,按此标准村委应收拉土方款157647元。
 
赵某某为获取更多利益,虚报拉土方数量,利用赵典叨负责村集体经济审批工作的职务之便,仅上交村委会5.1万元,将少报的106647元占为已有,并由12人平分。
 
2014年7月份,赵典叨等人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赵某某等12人分别交出8750元,总计10.5万元上交给双尖凤村委。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3月3日,双尖凤村双委会决定由赵典叨负责全村行政建设及经济审批。
 
2011年3月24日,经双尖凤村村双委决定,变电所内的填方由村集体收3元,乙方(即赵某某方)收4元。
 
2.地方材料供应协议,证实2011年3月28日,经协商由双尖凤村村委会供应变电站材料,2012年5月23日,乐清市淡溪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签名盖章。
 
3.关于土方运输合同事宜说明,证实戴某自述被迫与双尖凤村赵典叨、赵某某等人签订土方合同。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实变电站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实际施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现已结算审核。
 
5.银行汇款记录,证实赵某某与戴某的汇款情况。
 
戴某共支付拉土方款及地方材料款总计3194979元。
 
6.收款收据,报销凭证,证实赵某某向华丰建设公司报销收取拉土方款和地方材料款的情况,均由双尖凤村出具收款收据,报销凭证上也写明付双尖凤村,其中拉土方金额367846元。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2日黄某报案称双尖凤村村民到工地闹事,其中一名叫赵某某的人用安全帽砸其头部。
 
8.保证书,证实2011年1月5日,赵某某因打人事件向黄某道歉,并保证以后不会发生类似情况。
 
9.收据,证实赵某某等人在2014年7月26日向村委退出土方款105000元。
 
10.戴某、黄某任职情况、工作职责说明,证实变电站建设期间,戴某任工程总负责人,黄某任工程项目经理。
 
11.赵典叨任职情况、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赵典叨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担任淡溪镇双尖凤村村委主任,根据2011年3月3日的村双委会议,其为负责双尖凤村行政建设及经济审批工作。
 
12.情况说明,证实华丰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无法调取;汤松江知道签订协议,但具体不知内容;民警无法联系上俞继迪。
 
13.记事本,证实由黄某记录的其在施工过程中有村民阻挠施工的情况。
 
14.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入所时身体情况无殊。
 
15.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赵某某、王某某、王贤丰、赵某某、赵某甲、赵永游、赵章标、赵章枢、赵典强等人一起参与承包华丰公司500KV变电站的填土方项目及供应石子、沙子等材料,还有二个暗股是赵典叨、林良喜。
 
他知道赵某某、王某某、王贤丰、赵某甲有去工地闹过。
 
闹事之后,华丰公司没办法只好将工程交给他们。
 
工程队由赵某某管理,他们每人分到9.6万元。
 
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双尖凤村的报账员。
 
华丰公司填土方项目村委会从中收取3元每立方,填土方的工程款由赵某某和华丰公司结算。
 
工程完工后,赵某某只向村里上交了5.1万元,林良喜和赵典叨称已经向赵某某核算过。
 
后赵某某等人将10.5万元上交村委。
 
1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华丰公司委托他管理500KV变电站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7月完工。
 
变电站的施工由华丰公司自己组织实施,以林良喜、赵某某为首的双尖凤村村民数十次到工地上闹,殴打施工人员,阻挠施工。
 
华丰公司没有办法,经四都乡副乡长协调,与双尖凤村签订填方协议,以7元每立方的价格将填拉土方的项目承包给双尖凤村。
 
一个星期后,赵某某又叫他将地方材料交给其做,华丰公司又与双尖凤村签订地方材料供应协议,淡溪镇政府在签订协议一年后作为见证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填方协议签订后,双尖凤村的村民就没有再过来阻挠施工了。
 
拉土方项目共计52549立方,金额为367846元。
 
双尖凤村还承包华丰公司的沙、石子等的地方材料的供应,水泥由林良喜供应,总金额为4054979元(包括林良喜的水泥款)。
 
地方材料比市场价格要高出20%,还存在虚报的情况。
 
上述款项由赵某某领取的,领款收据上均盖有村印章。
 
20.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负责500KV变电站的现场施工。
 
2010年10月份,华丰公司刚入场准备施工,就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一直到2011年3月间,共遇到村民阻拦施工数十次,延误施工近半年,造成经济损失几百万元。
 
其中有一次,赵某某用安全帽打他头部,这事经派出所解决了。
 
这些情况他在工作笔记上有记录。
 
双尖凤村给华丰公司的填拉土方项目和地方材料,价格均明显高于市场价,还存在虚报的情况。
 
黄某辨认出赵章标、赵某某、王某某有到工地闹事。
 
2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有将沙子卖给王某某,货款是去双尖凤村的赵某某家里结算,他提供的沙子价格大约在75元至80元,有些好的沙子市场价在120元至130元,这个价格不包括运费。
 
2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有提供石子给赵某某等人用于建设双尖凤村的变电站,他卖给赵某某的价格大约是65元每立方,该价格不包括运费。
 
2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他时任四都乡副乡长,双尖凤村的变电站建设期间,遭到村民的阻挠。
 
他参与了华丰公司与双尖凤村委关于拉土方项目的协商,并签订了相关协议。
 
之后提供材料一事,乡政府没有再参与了。
 
24.证人林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变电站建设期间,其等人帮赵某某、赵某甲等人运土方或者沙子、石子,运土方价格是3元每立方,运沙子的价格是每车90元或100元,运石子的价格是每车100元或115元。
 
运费是与赵某某、王某某结算。
 
25.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6.同案犯赵典叨供述,他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担任乐清市淡溪镇双尖凤村村委会主任。
 
2011年3月份,华丰公司项目开工后,后双尖凤村的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挠、闹事多次,其中有一次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王贤丰等人去变电站的施工现场闹事,并殴打了工地上的工人。
 
华丰公司的戴某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在淡溪镇政府的组织下进行谈判,把该项目以7元每立方的价格承包给双尖凤村委了,双尖凤村委再转包给赵某某等人,约定村委从中收取3元每立方,这是有会议记录的。
 
之后赵某某分给他一个股份,他没有实际投资,他总共分红9.6万元。
 
他没有与赵某某及华丰公司核实填土方项目的工程量,赵某某说土方大约有1.7万立方,村委就从赵某某的工程款里扣留了5.1万元。
 
赵某某还有从华丰公司承包供应石子、沙、砖等材料,水泥由林良喜提供。
 
前期的工程款由华丰公司直接与赵某某结算,最后一期华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后由镇政府和村集体出面才追回一百多万元。
 
27.同案犯赵章枢供述,证实他与赵某某、王某某、王贤丰、赵某某、赵某甲、赵永游、赵章标、赵某、赵典强等人承包500KV变电站拉土方、沙石等业务,另外还有二个暗股是赵典叨、林良喜。
 
他们十个人在赵某某家里开会商量决定,赵某某总负责,王某某负责记账,赵某甲负责车辆管理,村里的事由赵典叨、林良喜负责。
 
500KV变电站项目刚进场时,很多村民过去闹,他们十二个人都有去闹过,有一次赵某某还打了一个工地负责人。
 
后来村委与华丰公司进行协商承包拉土方项目,村委再转包给他们,他们总共拉了5万立方的土,应该交给村委15万元。
 
华丰公司的沙子、石子、石头等材料也由他们提供,工程结束后,他分到9.6万元。
 
2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华丰公司承包了500KV变电站工程后就开始填土方施工,他去找华丰公司的戴某想承包一些项目,戴某不同意,期间,有一些村民多次到工地上去闹事,后来戴某同意将填土方工程以7元每立方的价格承包给双尖凤村,他再去找村干部赵典叨、林良喜等人,双尖凤村再将填土方工程转包给他,村里收取3元每立方。
 
这个工程由他和王某某为主负责,后来他还从华丰公司承包了沙、石子、石块、砖等材料,这些材料的利润大约在15%。
 
王某某负责将每天的材料登记起来,他根据王某某的记载情况填写收款收据,到赵典叨处盖村里的公章,再到华丰公司领款。
 
这个工程他们一共赚了110万多元,每个股东分红9.6万元。
 
2012年下半年,华丰公司把最后一笔工程汇到双尖凤村委会的账户上,赵典叨要他先将填土方的工程款结算了,他和王某某商量后决定,交到村里5.1万元,因为赵典叨、林良喜也有股份,他觉得村里不会去审核工程量。
 
实际上工程量约5万多立方,要上交村里15万多元。
 
关于股份的情况,其的供述和同案犯供述一致。
 
2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等人承包了华丰公司的一些项目,工程队共有十个明股,二个暗股。
 
填土方的项目完工后,他们共上交给村委5万多元。
 
工程队还从变电站项目处承包了沙、石子、石块、砖等材料供应,账目每月与华丰公司结算一次,由赵某某出具领款收据去华丰公司领钱。
 
工程由赵某某牵头,他负责管账目,对外协调由赵典叨、林良喜出面,平时工地谁有空就谁去管理。
 
他不知道有人去工地上闹过事。
 
赵某某被抓后,每个合股人将一些钱退还到村里。
 
3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华丰公司中标了座落在双尖凤村的500KV变电站项目,村民多次到工地上去闹事,阻挠施工。
 
他们的工程队有十个明股,还有二个暗股是赵典叨、林良喜。
 
在工程接过来之前,他们十个明股的股东在赵某某家里商量过。
 
2011年年初的一天,他和赵某甲、赵章枢、王某某、王贤丰等人也去工地上闹了一次,经过淡溪派出所处理。
 
后华丰公司将填土方的项目交给双尖凤村委负责实施,工程完工后,他们共上交给村委5万多元。
 
日常管理由赵某某、王某某为主管理,也由他们负责账目,对外协调由赵典叨、林良喜出面。
 
3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华丰公司中标了500KV变电站项目后,他们在赵某某家里商量过,要承包变电站的一些项目,他们共有十个明股,二个暗股。
 
2011年1月2日下午,他和赵某某、王某某、王贤丰、赵章枢等人一起到工地阻挠施工,之后华丰公司就和双尖凤村进行谈判,华丰公司同意以7元每立方的价格将填土方的项目承包给村里,他们再将该项目从村里承包来,上交村3元每立方,他们支付给开拖拉机的人3元每立方,完工后他们上交村里5.1万元。
 
他们还从华丰公司承包了沙、石子、石头、砖等材料的供应,水泥由林良喜供应。
 
共获利110万多元,他们每人均分到9.6万元。
 
赵某某被抓后,每个合股人将一些钱退还到村里。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强迫交易罪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和同案犯赵章枢、赵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某、王某某等十个明股的股东曾在赵某某家里商量承包华丰公司变电站填土方项目,为了取得项目,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等村民有去工地闹过,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还殴打过施工人员。
 
村民到工地阻扰施工等事实有证人戴某、黄某证言以及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保证书等证据相印证。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和同案犯赵章枢的供述,该项目日常管理以赵某某和王某某为主,赵典叨、林良喜负责出面与华丰公司协商,可见赵某某等人与赵典叨之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且有明确的分工。
 
虽然华丰公司和村委会有协商的过程,但正是由于村民阻扰施工,华丰公司为了顺利推进市重点工程,不得已将项目加价交由村委会承包,村委会在赵典叨主持下,并没有为全体村民谋取利益,而是将该项目又转包给赵某某等人。
 
关于供应地方材料部分,在签订填土方协议后约一周,华丰公司又与村委会签订供应地方材料的协议,实际供应地方材料亦是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华丰公司在前期工程受阻的情况下,不得不将供应地方材料的业务交给赵某某等人负责。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实施的项目共计金额约320万元(包括拉土方和地方材料供应),获利却有110万元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是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供应商品。
 
综上,各被告人通过事先商量,阻扰重点工程的施工,并殴打施工人员,迫使华丰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接受商品及劳务,事后参与分赃,该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给赵典叨暗股,其目的是为了得到工程,并利用赵典叨具有的财务审批权而获得更大利益,双方形成了利益共同体。
 
赵某某负责工程队的日常管理,辩解不知道填土方的实际数量没有依据。
 
赵典叨在得到暗股后,没有审核赵某某上报的填土方项目工程量,放任被告人赵某某虚报工程量,从而将应上交村委会的款项非法占为已有。
 
事后,该工程队的12人将少报的部分款项予以分配。
 
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赵典叨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单位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去工地阻挠施工,并有殴打施工人员的行为,事先有参与商量,事后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乐清保安服务公司副大队长。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务工。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玉培,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无业。
 
曾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9月15日、2003年3月3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2006年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1800元,没收赌资50元。
 
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无业。
 
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晓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玉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部分
 
2010年,乐清市重点工程500KV变电站项目落户乐清市淡溪镇双尖凤村,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中标承建。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为从工程建设中谋取利益,伙同赵典叨、林良喜组成12股,事先商定由赵某某等人负责闹事,再由村委会主任赵典叨、村党支部副书记林良喜以村委名义出面协商承包项目。
 
华丰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不得不加价至7元/立方米后交由双尖凤村村委负责,赵典叨再将项目转包赵某某等人。
 
至工程结束,拉土方项目强迫交易数额367846元。
 
之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又继续取得地方材料供应业务。
 
华丰集团被迫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赵某某等人购买地方材料。
 
至工程结束,强迫交易数额(除去拉土方项目金额)2827133元。
 
(二)职务侵占部分
 
华丰集团将拉土方项目交由双尖凤村村委负责,村委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约定上交3元/立方米给村集体。
 
赵某某虚报拉土方数额,利用赵典叨负责村集体经济审批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少报的土方款总计106647元占为已有,作为利润由12人平分。
 
至工程结束,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典叨等股东各分得9.6万元。
 
2014年7月25日上午,民警在乐清市保安公司办公室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8月1日8时45分许,民警在柯桥区柯桥街道金城大厦1幢302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接受调查,二人主动至派出所。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以及同案犯赵典叨、赵章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赵某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和其他被告人没有事先商定去工地闹事,没有强迫他人的行为;供应的地方材料没有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关于职务侵占部分,他没想过少给村里钱。
 
综上,其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赵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赵某某本人没有参与阻扰工地施工,没有组织策划村民去工地闹事阻拦施工,赵某某、赵某甲是自发去工地,村民去阻拦施工与赵某某得到拉土方项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市政府因为变电站辐射原因为了给村里补偿,才将拉土方项目给了村委,村委将项目转包给赵某某等人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但不属于刑事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等人事先组成十二股,事先如何商量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强迫华丰公司的行为;同理,被告人强迫华丰公司取得地方材料供应证据不足。
 
2.指控赵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某明确知道填土方数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某和赵典叨事先商量过少报土方数量。
 
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闹事,没有事先商量,没有强迫对方。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王某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唯一的一次闹事是由赵某某实施的,且一次行为不足以造成强迫交易;公诉机关仅凭赵典叨事后分到钱就认定赵某某事先和赵典叨商量,依据不足;王某某只是负责记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和村委会串通取得拉土方项目。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等人没有强迫交易行为。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赵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各被告人闹事行为只有一起,赵某甲在现场没有过激行为;拉土方项目是在乡政府的协调下达成的,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事实;签订地方材料供应协议是在镇政府的见证下达成的,被告人并非通过闹事取得业务;地方材料的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没有明显高于市场价。
 
综上,赵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0年,乐清市重点工程500KV变电站项目落户乐清市淡溪镇双尖凤村,由华丰公司中标承建,戴某、黄某等人负责项目具体施工。
 
项目开始时,拉土方项目原本由华丰公司以3元/立方米的价格自主负责实施。
 
双尖凤村村民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为拿到该项目,从工程建设中谋取利益,组成十个明股,时任村委会主任赵典叨、村党支部副书记林良喜两人组成2个暗股,事先商定由赵某某等人负责到工地闹事施加压力,再由赵典叨、林良喜以村委名义出面协商承包拉土方项目。
 
2011年3月份前后,赵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等人至施工现场阻拦工程施工,华丰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同意拉土方项目由双尖凤村委承包,村主任赵典叨出面与华丰公司进行协商,华丰公司将土方项目加价至7元/立方米后,交由双尖凤村村委负责。
 
取得项目后,赵典叨再将项目转包赵某某等人。
 
至工程结束,共拉土方52549立方米,强迫交易数额367846元。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自己没有生产、销售地方材料的情况下,为继续获得利益,在取得拉土方项目后又迫使华丰公司将提供地方材料业务交由其等人负责。
 
华丰公司项目负责人戴某为推进施工进度,被迫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赵某某等人购买地方材料。
 
至工程结束,强迫交易数额(除去拉土方项目金额)2827133元。
 
至工程结束,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各分得9.6万元。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华丰公司将拉土方项目交由双尖凤村村委负责,村委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约定上交3元/立方米给村集体,按此标准村委应收拉土方款157647元。
 
赵某某为获取更多利益,虚报拉土方数量,利用赵典叨负责村集体经济审批工作的职务之便,仅上交村委会5.1万元,将少报的106647元占为已有,并由12人平分。
 
2014年7月份,赵典叨等人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赵某某等12人分别交出8750元,总计10.5万元上交给双尖凤村委。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3月3日,双尖凤村双委会决定由赵典叨负责全村行政建设及经济审批。
 
2011年3月24日,经双尖凤村村双委决定,变电所内的填方由村集体收3元,乙方(即赵某某方)收4元。
 
2.地方材料供应协议,证实2011年3月28日,经协商由双尖凤村村委会供应变电站材料,2012年5月23日,乐清市淡溪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签名盖章。
 
3.关于土方运输合同事宜说明,证实戴某自述被迫与双尖凤村赵典叨、赵某某等人签订土方合同。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实变电站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实际施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现已结算审核。
 
5.银行汇款记录,证实赵某某与戴某的汇款情况。
 
戴某共支付拉土方款及地方材料款总计3194979元。
 
6.收款收据,报销凭证,证实赵某某向华丰建设公司报销收取拉土方款和地方材料款的情况,均由双尖凤村出具收款收据,报销凭证上也写明付双尖凤村,其中拉土方金额367846元。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2日黄某报案称双尖凤村村民到工地闹事,其中一名叫赵某某的人用安全帽砸其头部。
 
8.保证书,证实2011年1月5日,赵某某因打人事件向黄某道歉,并保证以后不会发生类似情况。
 
9.收据,证实赵某某等人在2014年7月26日向村委退出土方款105000元。
 
10.戴某、黄某任职情况、工作职责说明,证实变电站建设期间,戴某任工程总负责人,黄某任工程项目经理。
 
11.赵典叨任职情况、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赵典叨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担任淡溪镇双尖凤村村委主任,根据2011年3月3日的村双委会议,其为负责双尖凤村行政建设及经济审批工作。
 
12.情况说明,证实华丰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无法调取;汤松江知道签订协议,但具体不知内容;民警无法联系上俞继迪。
 
13.记事本,证实由黄某记录的其在施工过程中有村民阻挠施工的情况。
 
14.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入所时身体情况无殊。
 
15.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赵某某、王某某、王贤丰、赵某某、赵某甲、赵永游、赵章标、赵章枢、赵典强等人一起参与承包华丰公司500KV变电站的填土方项目及供应石子、沙子等材料,还有二个暗股是赵典叨、林良喜。
 
他知道赵某某、王某某、王贤丰、赵某甲有去工地闹过。
 
闹事之后,华丰公司没办法只好将工程交给他们。
 
工程队由赵某某管理,他们每人分到9.6万元。
 
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双尖凤村的报账员。
 
华丰公司填土方项目村委会从中收取3元每立方,填土方的工程款由赵某某和华丰公司结算。
 
工程完工后,赵某某只向村里上交了5.1万元,林良喜和赵典叨称已经向赵某某核算过。
 
后赵某某等人将10.5万元上交村委。
 
1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华丰公司委托他管理500KV变电站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7月完工。
 
变电站的施工由华丰公司自己组织实施,以林良喜、赵某某为首的双尖凤村村民数十次到工地上闹,殴打施工人员,阻挠施工。
 
华丰公司没有办法,经四都乡副乡长协调,与双尖凤村签订填方协议,以7元每立方的价格将填拉土方的项目承包给双尖凤村。
 
一个星期后,赵某某又叫他将地方材料交给其做,华丰公司又与双尖凤村签订地方材料供应协议,淡溪镇政府在签订协议一年后作为见证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填方协议签订后,双尖凤村的村民就没有再过来阻挠施工了。
 
拉土方项目共计52549立方,金额为367846元。
 
双尖凤村还承包华丰公司的沙、石子等的地方材料的供应,水泥由林良喜供应,总金额为4054979元(包括林良喜的水泥款)。
 
地方材料比市场价格要高出20%,还存在虚报的情况。
 
上述款项由赵某某领取的,领款收据上均盖有村印章。
 
20.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负责500KV变电站的现场施工。
 
2010年10月份,华丰公司刚入场准备施工,就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一直到2011年3月间,共遇到村民阻拦施工数十次,延误施工近半年,造成经济损失几百万元。
 
其中有一次,赵某某用安全帽打他头部,这事经派出所解决了。
 
这些情况他在工作笔记上有记录。
 
双尖凤村给华丰公司的填拉土方项目和地方材料,价格均明显高于市场价,还存在虚报的情况。
 
黄某辨认出赵章标、赵某某、王某某有到工地闹事。
 
2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有将沙子卖给王某某,货款是去双尖凤村的赵某某家里结算,他提供的沙子价格大约在75元至80元,有些好的沙子市场价在120元至130元,这个价格不包括运费。
 
2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有提供石子给赵某某等人用于建设双尖凤村的变电站,他卖给赵某某的价格大约是65元每立方,该价格不包括运费。
 
2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他时任四都乡副乡长,双尖凤村的变电站建设期间,遭到村民的阻挠。
 
他参与了华丰公司与双尖凤村委关于拉土方项目的协商,并签订了相关协议。
 
之后提供材料一事,乡政府没有再参与了。
 
24.证人林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变电站建设期间,其等人帮赵某某、赵某甲等人运土方或者沙子、石子,运土方价格是3元每立方,运沙子的价格是每车90元或100元,运石子的价格是每车100元或115元。
 
运费是与赵某某、王某某结算。
 
25.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6.同案犯赵典叨供述,他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担任乐清市淡溪镇双尖凤村村委会主任。
 
2011年3月份,华丰公司项目开工后,后双尖凤村的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挠、闹事多次,其中有一次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王贤丰等人去变电站的施工现场闹事,并殴打了工地上的工人。
 
华丰公司的戴某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在淡溪镇政府的组织下进行谈判,把该项目以7元每立方的价格承包给双尖凤村委了,双尖凤村委再转包给赵某某等人,约定村委从中收取3元每立方,这是有会议记录的。
 
之后赵某某分给他一个股份,他没有实际投资,他总共分红9.6万元。
 
他没有与赵某某及华丰公司核实填土方项目的工程量,赵某某说土方大约有1.7万立方,村委就从赵某某的工程款里扣留了5.1万元。
 
赵某某还有从华丰公司承包供应石子、沙、砖等材料,水泥由林良喜提供。
 
前期的工程款由华丰公司直接与赵某某结算,最后一期华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后由镇政府和村集体出面才追回一百多万元。
 
27.同案犯赵章枢供述,证实他与赵某某、王某某、王贤丰、赵某某、赵某甲、赵永游、赵章标、赵某、赵典强等人承包500KV变电站拉土方、沙石等业务,另外还有二个暗股是赵典叨、林良喜。
 
他们十个人在赵某某家里开会商量决定,赵某某总负责,王某某负责记账,赵某甲负责车辆管理,村里的事由赵典叨、林良喜负责。
 
500KV变电站项目刚进场时,很多村民过去闹,他们十二个人都有去闹过,有一次赵某某还打了一个工地负责人。
 
后来村委与华丰公司进行协商承包拉土方项目,村委再转包给他们,他们总共拉了5万立方的土,应该交给村委15万元。
 
华丰公司的沙子、石子、石头等材料也由他们提供,工程结束后,他分到9.6万元。
 
2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华丰公司承包了500KV变电站工程后就开始填土方施工,他去找华丰公司的戴某想承包一些项目,戴某不同意,期间,有一些村民多次到工地上去闹事,后来戴某同意将填土方工程以7元每立方的价格承包给双尖凤村,他再去找村干部赵典叨、林良喜等人,双尖凤村再将填土方工程转包给他,村里收取3元每立方。
 
这个工程由他和王某某为主负责,后来他还从华丰公司承包了沙、石子、石块、砖等材料,这些材料的利润大约在15%。
 
王某某负责将每天的材料登记起来,他根据王某某的记载情况填写收款收据,到赵典叨处盖村里的公章,再到华丰公司领款。
 
这个工程他们一共赚了110万多元,每个股东分红9.6万元。
 
2012年下半年,华丰公司把最后一笔工程汇到双尖凤村委会的账户上,赵典叨要他先将填土方的工程款结算了,他和王某某商量后决定,交到村里5.1万元,因为赵典叨、林良喜也有股份,他觉得村里不会去审核工程量。
 
实际上工程量约5万多立方,要上交村里15万多元。
 
关于股份的情况,其的供述和同案犯供述一致。
 
2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等人承包了华丰公司的一些项目,工程队共有十个明股,二个暗股。
 
填土方的项目完工后,他们共上交给村委5万多元。
 
工程队还从变电站项目处承包了沙、石子、石块、砖等材料供应,账目每月与华丰公司结算一次,由赵某某出具领款收据去华丰公司领钱。
 
工程由赵某某牵头,他负责管账目,对外协调由赵典叨、林良喜出面,平时工地谁有空就谁去管理。
 
他不知道有人去工地上闹过事。
 
赵某某被抓后,每个合股人将一些钱退还到村里。
 
3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华丰公司中标了座落在双尖凤村的500KV变电站项目,村民多次到工地上去闹事,阻挠施工。
 
他们的工程队有十个明股,还有二个暗股是赵典叨、林良喜。
 
在工程接过来之前,他们十个明股的股东在赵某某家里商量过。
 
2011年年初的一天,他和赵某甲、赵章枢、王某某、王贤丰等人也去工地上闹了一次,经过淡溪派出所处理。
 
后华丰公司将填土方的项目交给双尖凤村委负责实施,工程完工后,他们共上交给村委5万多元。
 
日常管理由赵某某、王某某为主管理,也由他们负责账目,对外协调由赵典叨、林良喜出面。
 
3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华丰公司中标了500KV变电站项目后,他们在赵某某家里商量过,要承包变电站的一些项目,他们共有十个明股,二个暗股。
 
2011年1月2日下午,他和赵某某、王某某、王贤丰、赵章枢等人一起到工地阻挠施工,之后华丰公司就和双尖凤村进行谈判,华丰公司同意以7元每立方的价格将填土方的项目承包给村里,他们再将该项目从村里承包来,上交村3元每立方,他们支付给开拖拉机的人3元每立方,完工后他们上交村里5.1万元。
 
他们还从华丰公司承包了沙、石子、石头、砖等材料的供应,水泥由林良喜供应。
 
共获利110万多元,他们每人均分到9.6万元。
 
赵某某被抓后,每个合股人将一些钱退还到村里。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强迫交易罪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和同案犯赵章枢、赵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某、王某某等十个明股的股东曾在赵某某家里商量承包华丰公司变电站填土方项目,为了取得项目,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等村民有去工地闹过,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还殴打过施工人员。
 
村民到工地阻扰施工等事实有证人戴某、黄某证言以及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保证书等证据相印证。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和同案犯赵章枢的供述,该项目日常管理以赵某某和王某某为主,赵典叨、林良喜负责出面与华丰公司协商,可见赵某某等人与赵典叨之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且有明确的分工。
 
虽然华丰公司和村委会有协商的过程,但正是由于村民阻扰施工,华丰公司为了顺利推进市重点工程,不得已将项目加价交由村委会承包,村委会在赵典叨主持下,并没有为全体村民谋取利益,而是将该项目又转包给赵某某等人。
 
关于供应地方材料部分,在签订填土方协议后约一周,华丰公司又与村委会签订供应地方材料的协议,实际供应地方材料亦是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华丰公司在前期工程受阻的情况下,不得不将供应地方材料的业务交给赵某某等人负责。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实施的项目共计金额约320万元(包括拉土方和地方材料供应),获利却有110万元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是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供应商品。
 
综上,各被告人通过事先商量,阻扰重点工程的施工,并殴打施工人员,迫使华丰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接受商品及劳务,事后参与分赃,该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给赵典叨暗股,其目的是为了得到工程,并利用赵典叨具有的财务审批权而获得更大利益,双方形成了利益共同体。
 
赵某某负责工程队的日常管理,辩解不知道填土方的实际数量没有依据。
 
赵典叨在得到暗股后,没有审核赵某某上报的填土方项目工程量,放任被告人赵某某虚报工程量,从而将应上交村委会的款项非法占为已有。
 
事后,该工程队的12人将少报的部分款项予以分配。
 
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赵典叨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单位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去工地阻挠施工,并有殴打施工人员的行为,事先有参与商量,事后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0元、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0元、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0元,返还被害单位华丰公司。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0元、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0元、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250元,返还被害单位华丰公司。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