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徐闻县
看守所。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黄某甲、柯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为了霸占徐闻县前山镇及曲界镇某村委会一带的菠萝压汁果市场,独自收购。
于2012年3月20日17时许,柯某甲纠集被告人方某某及黄某乙(已判刑)、柯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在逃)等人巡查至曲界高坡蔡某某地磅点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正在购买该地磅点的菠萝果并装车,于是,柯某甲及被告人方某某、黄某乙使用拳脚殴打王某乙至轻微伤。
之后,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万家福购物广场肯德基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某甲、柯某甲、黄某乙、柯某乙供述和辩解、证人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蔡某某、陈某丽、戴某某、李某通、李某凤、李某区、余某青、欧某蒋、唐某德、戴某妹、吴某花、陈某忠、朱某忠、陈某帅、何某模、胡某达、谭某楷、杨某、余某孝、杨某谢、廖某宋、陈某浩、朱某丰、韩某珊、李某兰、吴某英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现场相片、抓获经过、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移交羁押(临时羁押)人员表、网逃人员羁押证明、破获案件过程说明、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2)湛徐法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强买商品,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强迫交易一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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