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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当月1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已判刑)系朋友关系,因二人经济拮据,加之杨凯对移动公司基站结构比较熟悉,遂商议共同盗窃移动公司基站设施,由被告人刘某某主要负责驾驶车辆和望风,杨凯主要负责盗拆基站设备。
 
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凯驾驶陕EPA059号五菱面包车,在渭南城区、郊外移动公司基站内多次作案,其中:
 
1、2014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在渭南市高新区渭运集团南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铜排2块、大地线4米、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7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314.49MB,经济损失为711.07元。
 
2、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在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主控板(G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5个、1.25G光模块2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40天,话务量每天损失合计为2496.8分钟,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310.22MB,经济损失为14533.87元。
 
3、2014年9月9日18时至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先后作案六次。
 
其中: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在渭南市临渭区渭清路红化西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8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89.4MB,经济损失为107.01元;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前行至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与渭清路十字附近的荞麦面粉厂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铜排2块,大地线9米、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3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304.45MB,经济损失为526.40元;18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在渭南市临渭区渭蓝路铁路桥四号医院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0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106.34MB,经济损失为141.44元;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在渭南市临渭区二号信箱附近冷弯厂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铜排2块,大地线4米、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3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24.52MB,经济损失为42.40元;19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在关中环线渭南市临渭区昆仑混凝土公司北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8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46.68MB,经济损失为49.68元;19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在关中环线渭南市临渭区安雷煤矿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2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196.45MB,经济损失为313.54元。
 
4、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凯在渭南市高新区姚家村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铜排1块、主控板(UMPT)1个、基带板(UBBP)1个、9.8G光模块3个、1.25G光模块1个,致使正在使用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14天,数据流量每天损失合计为190.3MB,话务量每天损失为311.01分钟,经济损失为916.03元。
 
另查,2014年9月19日,杨凯之父杨社教向公安机关退回涉案赃物主控板10块、基带板3块、9.8G光模块27块、1.25G光模块10块,并退赃款4000元,以上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凯先后作案9次,盗窃通信设备铜排7个、大地线17米、9.8G光模块29块、1.25G光模块10块、主控板10块、基带板9块。
 
上述所盗物品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总值为7677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在渭南市汽车站,刘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羁押证明载明,2014年11月12日,刘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4年11月17日移交出所。
 
3、户籍证明载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在在渭南市高新区渭运集团南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在向阳办的移动公司基站内、在渭清路红化西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西潼路与渭清路十字附近的荞麦面粉厂的移动公司基站、在渭蓝路铁路桥四号医院的移动公司基站内、高新区姚家村的移动公司基站内、在关中环线渭南市临渭区昆仑混凝土公司北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在关中环线渭南市临渭区安雷煤矿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在渭南市临渭区二号信箱附近冷弯厂的移动公司基站内拆盗电信设施。
 
5、(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案卷宗材料载明,刘某某与杨凯系朋友关系,因二人经济拮据,加之杨凯对移动公司基站结构比较熟悉,遂商议共同盗窃移动公司基站设施,之后刘某某伙同杨凯驾驶陕EPA059号五菱面包车,在渭南城区、郊外移动公司基站内多次作案,其中:1、2014年9月2日8时许,刘某某与杨凯在渭南市高新区渭运集团南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2、2014年9月4日13时许,刘某某与杨凯在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3、2014年9月9日18时至19时30分许,刘某某与杨凯先后作案六次。
 
其中:18时许,刘某某与杨凯在渭南市临渭区渭清路红化西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18时30分许,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前行至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与渭清路十字附近的荞麦面粉厂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18时48分许,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在渭南市临渭区渭蓝路铁路桥四号医院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19时许,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在渭南市临渭区二号信箱附近冷弯厂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19时14分许,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在关中环线渭南市临渭区昆仑混凝土公司北侧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19时31分许,刘某某与杨凯继续在关中环线渭南市临渭区安雷煤矿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
 
4、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刘某某与杨凯在渭南市高新区姚家村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
 
综上,刘某某伙同杨凯先后作案9次,盗窃通信设备铜排7个、大地线17米、9.8G光模块29块、1.25G光模块10块、主控板10块、基带板9块。
 
上述所盗物品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总值为76777元。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竟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中国移动渭南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设施,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开车和望风,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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