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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邹城市新华装饰员工。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祥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购置了“伪基站”短信发送设备,后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某,由孙某某对该设备进行升级维护,并向孙某某支付了费用;2014年3月4日至3月13日,刘某某使用该设备在邹城市城区多次发送广告短信。
 
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QQ号码251529710(昵称“定制SSRP软件”)在多个QQ群中做广告,推销其经过源程序参数改写的“伪基站”软件,并在淘宝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名称为:ssrp定制软件,商品名:“远程升级服务”,有偿为全国各地的“伪基站”使用者远程升级、维护,使购软件者的“伪基站”设备恢复正常运行,销售金额75833.00元。
 
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曲阜正泰电器有限公司内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邹城市城区道路上驾车发送广告短信时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伪基站”短信发送设备一套。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伪基站”设备等物证;2、身份证明等书证;3、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王宪鹏等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网络信号犯罪,为其提供技术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
 
同时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当庭认罪,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发送的短信均为广告信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当庭认罪,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内有合法收入。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2、被告人孙某某提供技术帮助,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销售金额中有其合法收入,应予扣减;扣押的多部电脑中有与犯罪无关联的电脑,应予发还;4、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邹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鲁城街道具备社区矫正工作环境条件,孙某某对居住社区影响一般。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孙某某支付宝收支明细、QQ聊天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济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人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搜查证,办案说明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购置“伪基站”短信发送设备,其后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人孙某某对该设备进行升级及维护的技术支持;且被告人孙某某开设网店,销售其升级软件并进行远程升级、维护的技术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与非法购置“伪基站”短信发送设备使用人相互配合,使其“伪基站”短信发送设备能够增速运行,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网络信号犯罪行为,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居住社区均具备社区矫正工作环境条件,均对居住社区影响一般。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曲阜市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伪基站”主机、电源、十寸上网本、BENQ笔记本电脑、SSRP主板、农业银行卡(6228481332993268610、6228480253085810112)、违法所得现金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曲阜市公安局的与作案无关联的物品,由曲阜市公安局予以发还。
 
四、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四万伍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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