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者。
2015年7月26日投案,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周吉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
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周吉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先后从唐某某处购买气枪2支,非法出售给周某某,后被周某某非法出售给他人。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民警依法扣押了其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1支、气枪3支、气枪铅弹1340发。
经鉴定涉案枪支均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其是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夏某是初犯偶犯,是自首,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请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间,被告人夏某从唐某某(已判决)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G18),非法出售给周某某(已判决),后由周某某非法出售给陈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又非法出售给周刘某。
2015年7月,被告人夏某从唐某某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CP99),非法出售给周某某,后由周某某非法出售给钱某。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民警依法扣押其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1支、气枪3支、气枪铅弹1340发。
经鉴定,涉案5支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发射金属弹丸,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涉案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三角”牌5.6mm小口径子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涉案枪弹系4.5mm气枪铅弹。
后被告人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夏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唐某某、叶某某关于买卖枪支情况的供述笔录,周刘某、钱某关于购买枪支情况的证言笔录,涉案枪支的照片,聊天记录截屏,汇款凭证、快递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涉案枪支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涉案铅弹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气枪2支、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气枪3支、气枪铅弹1340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非法买卖枪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二、查获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枪支、配件、铅弹、火药、铅粒、铅丝、模具、切割机、电熔炉、手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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