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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住奉节县。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使用该枪在巫溪县×其种植庄稼的田里惊吓野猪。
同年10月3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李某某位于奉节县×家中将该枪支查获并扣押,同时扣押火药0.457克、钢珠11颗。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该枪具备致伤力。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火药0.457克、钢珠11颗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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