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6月26日由仁寿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朱某某犯
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帮他弄一只枪,用于防盗、打鸟。
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在井研县城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及其他材料,到仁寿县慈航镇国道街一不锈钢装饰部将射钉枪改装成火药枪。
同月底,李某甲将改装好的火药枪及部分射钉枪子弹、铁砂子,以39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
2014年5月27日,仁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扣押了朱某某的火药枪。
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
2014年6月25日,李某甲到仁寿县公安局彰加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徐某、曾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造并出售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
朱某某非法购买枪支自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李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朱某某触犯的罪名不当,因朱某某无销售牟利的客观行为。
为严肃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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