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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廖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伐木,被判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来源: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桂13XX刑初3XX号
 
被告人廖某,男,1971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廖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覃某位于XX县××镇××村“那德岭”的尾叶桉林木。2019年7月份,廖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购买的尾叶桉林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所得的木材拉到穿山镇一带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XX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林木所有权证明、廖某银行交易流水、XX县林业局行政审批股开具的涉案林地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覃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覃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廖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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