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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连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决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连,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9年7月22日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连在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的重庆市潼南区世娥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成品砖加工过程中,聘请了沈某、彭某、夏某等十余人从事生产工作。
从2017年3月份开始,陈某连陆续拖欠工人的工资,直到2017年12月,陈某连在未通知任何工人、未结清上述十余名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离开潼南区并更换手机号码,导致砖厂全面停工。
2017年12月,沈某到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陈某连拖欠工资。
2017年12月26日,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通过短信通知陈某连到该局接受调查询问,陈某连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
2017年12月27日,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陈某连承包经营的砖厂张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后于2017年12月29日将该案移送潼南区公安局,潼南区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截止立案,陈某连还拖欠沈某工资人民币66000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连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陈某连与沈某通过协商并达成了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连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其犯罪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已羁押八个月,折抵刑期八个月。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倪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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