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无固定住所(吉林省松原市自治县)。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于2016年10月20日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早市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与商贩讲价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手持购物车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余元及黑色红米not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赵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赵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赵X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第六十五条 【累犯】、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赵XX按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一百七十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树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天琴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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