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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合同诈骗罪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吗?——钟x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朱广红,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诉讼代理人石建军,公司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人钟卫,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市河洛镇唐家洼村人,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24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宫明杰,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常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龙大肉食品公司职员。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卫合同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卫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令被告人钟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59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钟卫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常杰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顺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顺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广红、石建军、被告人钟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康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份左右,钟卫找到该公司业务经理石建军,说他跟龙大公司资材部的科长朱常杰是同学,关系非常好,能够帮助其公司销售肠衣。

其公司通过钟卫认识朱常杰后,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通过位于保定市南市区的飞燕快运给龙大公司发货16次,肠衣11800把,合款902500元。

并按照龙大公司的要求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全部通过快件直接寄到龙大公司。

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28日,龙大公司资材部的科长朱常杰陆续将公司未收到货的5张增值税发票系数转给钟卫,给钟卫屡次截留其公司肠衣创造了便利条件。

增值税发票是龙大公司收到货物后,其公司向龙大公司索要货款的依据。

龙大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应第一时间通知其公司,并将增值税发票退回其公司。

但龙大公司资材科科长朱常杰却与钟卫恶意串通,多次隐瞒未收到其公司货物的事实,将应退回我公司增值税发票多次转给钟卫。

为此,给其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95920元,其他损失434568.30元,共计730488.30元。

请求判令被告人钟卫、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朱常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488.30元。

被告人钟卫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公司和朱常杰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诉讼请求范围,建议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常杰辩称,其见到过钟卫出示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钟卫作为原告公司在胶东地区的总代理;钟卫的诈骗行为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请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卫通过他人结识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隆耀公司)石建军后,称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大公司)资材科负责人朱常杰系其同学,可以帮助保定隆耀公司向山东龙大公司销售肠衣。

保定隆耀公司自2010年5月开始,通过保定飞燕快运送将猪肠衣成品托运给钟卫,钟卫收到货物后交由山东龙大公司资材科验收。

然后按照谈好的价格,由钟卫授意保定隆耀公司按照实际出售的猪肠衣的数量、规格、单价给山东龙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EMS快递邮寄给山东龙大公司财务部。

在山东龙大公司收到的票、货一致的情况下,由山东龙大公司向保定隆耀公司如数支付货款。

交易过程中,保定隆耀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8月16日、10月26日、11月8日、12月9日、2011年1月22日、5月9日、5月14日、5月17日、6月15日、7月9日、8月7日、8月26日、8月29日、12月28日将16批次的猪肠衣由保定飞燕快运托运给被告人钟卫。

钟卫收到货物后,将2011年5月9日、6月15日、8月29日、12月28日的货物擅自转卖给其他食品公司、肠衣厂或用于折抵个人债务。

被告人钟卫为了掩盖其将保定隆耀公司出售的部分猪肠衣转卖给其他买主的事实,仍然指示保定隆耀公司按照实际出售的肠衣数量、规格、单价给山东龙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通知山东龙大公司资材科朱常杰将该公司未收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转交到其自己手中,甚至在收到2011年6月15日的两批货物后,让保定隆耀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山东龙大集团神龙肉食品有限公司,却将山东龙大公司资材科的座机号码告知保定隆耀公司,由朱常杰收到该两张发票后转交到其自己手中,以便迷惑保定隆耀公司,达到非法占有截留肠衣的目的。

期间,山东龙大公司资材科负责进货的朱常杰将本公司未收到肠衣而保定隆耀公司已开具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收款收据先后转交给被告人钟卫,被告人钟卫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隐匿后,非法截留保定隆耀公司的猪肠衣价值308200元,擅自用保定隆耀公司应收山东龙大公司肠衣款折抵其购买山东龙大公司车款20000元、折抵其购买山东龙大公司礼品盒款18900元,以上共计347100元。

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卫返还给保定隆耀公司10件礼品盒折价1180元。

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钟卫给保定隆耀公司汇款50000元,被告人钟卫共计诈骗295920元。

案发前,保定隆耀公司派员赴山东莱阳市多次查找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钟卫,均未果。

被告人钟卫到案后,于2012年10月21日将自有的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以2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保定隆耀公司。

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卫有期徒刑八年,刑事部分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顺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卫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295920元,应判令被告人钟卫予以退赔。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对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人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295920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朱常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震虎
审判员冀海霞
审判员魏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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