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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戚火贵、符荣英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文号:(1998)琼刑终字第184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8)琼刑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火贵,男,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在职研究生,原系中共海南省东方市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住东方市市委宿舍。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铮,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丹,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荣英,女,一九五三年六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银行东方市支行行长。住东方市市委宿舍。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六月三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海南省文昌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1998)海南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戚火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松元、孟宪昌、助理检察员张春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及辩护人曹铮、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戚火贵受贿的犯罪事实
  1.收受秦人昌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三年四、五月的某天,东方市十所机耕公司经理秦人昌,为利用戚火贵为其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将8根金条(重156.8克,价值人民币22080元)送到乐东县城原戚火贵的住所交给符荣英,之后,符荣英将此情况转告戚火贵,一九九四年春节期间,秦人昌到东方市戚火贵的住所拜年时又送4万元人民币给符荣英,当时戚火贵在场。尔后,秦人昌于一九九五年的三月和五月份,为承建东方市商业局与罗带乡联营开发房地产的工程和东方市园林站与东方海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对换苗圃工程,便分别将上述两项工程的报告书、协议书交给戚火贵,请求戚火贵批示。戚火贵分别在报告书和协议书上批示“同意”和“应给予支持”。一九九六年,东方市工商局要建宿舍楼,在决定由谁来承建的问题上,该局局长文忙再请示戚火贵,并提议由秦人昌承建,戚火贵指示由工商局决定。一九九六年二月份,秦人昌要求戚火贵帮助安排其弟秦人东调入公安局工作,戚火贵在《工人流动审批表》上批示要求公安局办理秦人东调入公安局的手续,使秦人东得以顺利调入公安局工作。秦人昌为表示谢意并取得戚火贵更多的关照,于一九九七年上半年问戚火贵还有何需要,戚火贵说需钱买房,秦人昌因此根据戚火贵的要求,填好两本存折(一本金额人民币23万元,一本金额人民币16万元)送给戚火贵。此外,秦人昌还于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间先后以为戚火贵出国考察解决费用、送路费给戚火贵的儿子上大学和春节拜年为名,共送人民币6万元、港币35000元和存折一本(金额人民币10万元)给戚火贵。
  2.收受陈有慧贿赂的事实
  东方市八达公司经理陈有慧,为征用东方市政法路一百五十亩土地稿房地产开发,于一九九四年五、六月的某天晚上,带现金人民币30万元到戚火贵家交给符荣英,当时戚火贵在场。过后,戚火贵在陈有慧的征地申请报告书作出对该项目“给予大力支持”的批示,使陈有慧顺利地征用了这一百五十亩土地。符荣英收下这30万元人民币后加上原存放在家里的5万元人民币,于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别以黄平为户名将17万元人民币、黄良思为户名将18万元人民币存入琼山市农行板桥路储蓄所,两张定期存单的密码均为3493。一九九五年三月某日,陈有慧为了征用东方市红兴温泉80亩土地搞房产开发,拿着一个装有30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到戚火贵家,在戚火贵的卧室内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戚火贵和符荣英。之后,戚火贵在陈有慧征地申请报告书上作出对该项目要“给予大力支持”的批示,使陈有慧顺利地征用了这80亩土地。陈有慧有感谢戚火贵的帮助,还于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和一九九七年间分别向戚火贵行贿人民币2万元、5000元和2000元。
  3.收受苏瑞祥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东方县人民政府以东府(1994)19号文件,收回原批给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开发使用的座落在“八所商贸城”的土地40亩。一九九五年七月某日,该公司经理苏瑞祥为使县政府能恢复其公司对该地的使用权,便携带人民币9万元到戚火贵家,同时将《退还土地报告》交给戚火贵审批。戚火贵收钱后,于同年七月十三日在报告上批示:“提议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苏瑞祥为表示谢意,还于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和一九九七年的春节期间,以拜年为由送给戚火贵共11000元人民币。
  4.收受庄垣标有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六年初,海南东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垣标,为在八所申请商住用地搞项目开发,在戚火贵的办公室向其行贿存折一本(户名陈斌,金额人民币10万元),要求戚火贵在用地申请书上批示同意。戚火贵在其申请报告上批示“要给予支持”,使东园公司的商住用地申请顺利得到办理。
  5.收受黄进发贿赂的事实
  东方市八所镇镇委副书记黄进发,曾要求戚火贵给其从部队退伍的弟弟黄进弟安排工作,戚火贵答应帮忙。一九九七年四月某日,黄进发为催促戚火贵早日帮忙办理此事,便来到戚火贵的办公室给戚火贵送一张存款凭单(户名梁生、金额人民币8万元)。戚火贵收受此存单后未能给黄进弟安排工作。为此,黄进发便以其弟黄进弟之名,将戚火贵收受其存单之事告发至省纪检委。戚火贵害怕事情暴露,便通过东方市高隆开发公司经理高彪,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将8万元人民币退还黄进发。
  6.收受林明珍贿赂的事实
  东方市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局长林明珍,曾因工作问题被戚火贵批评过。林明珍害怕戚火贵撤掉其局长的职务,于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的春节期间,利用给戚火贵拜年的机会,分四次共送给戚火贵人民币32000元。一九九八年春节期间,林明珍又以拜年为由送给戚火贵人民币48000元的红包,内夹有“谢谢你的培养和关照”的字条。
  7.收受王仕杰贿赂的事实
  东方经纬旅业发展公司经理王仕杰,为得到东方市石油公司油库土地开发权,于一九九五年初的某天晚上,带着5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戚火贵家,要求戚火贵在这件事上帮忙,并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符荣英。事后,戚火贵直接插手东方市石油公司原油库土地出让事项,并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作出明确批示,使王仕杰顺利地受让到这块土地进行开发经营。
  8.收受王盛贤贿赂的事实
  原东方市水电局副局长王盛贤为晋升局长职务,于一九九三年六月某天,通过东方市委钟某带到其东方市委招待所戚火贵住处,由钟向戚火贵介绍王盛贤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同年八月,戚火贵同意东方市委组织部门的推荐意见,王盛贤被提拔为东方市水电局局长。为表谢意,王盛贤于一九九五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戚火贵人民币6万元。
  9.收受林贤毅贿赂的事实
  林坚毅原是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所长,为了在工作和职务安排上得到戚火贵的关照,于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的春节期间,利用给戚火贵拜年的机会,分四次送给戚火贵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因东方市公安局领导班子配备问题,戚火贵当面向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和组织部长授意,指定组织部门去考核林坚毅。一九九八年一月,林坚毅被提拔为东方市公安局副政委。林坚毅为表谢意,于一九九八年春节送给戚火贵人民币1万元。
  10.收受卢玉平贿赂的事实
  原东方市国土局局长卢玉平,因工作问题曾被戚火贵严厉批评过。卢玉平为讨好戚火贵以便保住其国土局局长的职位,于一九九五年下半年某日,给戚火贵送去人民币4万元。
  11.收受王平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六年四月份,东方市个体老板王平看到在东方新港搞鱼排养鱼有利可图,为将原先已在此承包搞鱼排养鱼的三家老板赶走,好让其独自经营,便找戚火贵出面帮忙,并给戚火贵送去一本存折(户名梁生。金额人民币5万元)。因其他原因,戚火贵没有帮王平达到目的,该款也没退还。
  12.收受张生豪贿赂的事实
  被告人戚火贵先后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和一九九六年九月,应东方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经理张生豪的请求,批示同意张的二儿子张春煦调进东方市公安局和大儿子张春荣安排在东方市建环局工作。张生豪为了感谢戚火贵,在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间,共送给戚火贵人民币3万元。
  13.收受何幸取贿赂的事实
  东方市华厦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幸取,在承建东方第一农贸市场中,为免征商业网点、城市配套费,便找戚火贵帮忙。戚火贵于同年四月十七日在何幸取送来的“免征报告”上批示同意。同年的中秋节,何幸取为感谢戚火贵,叫其胞弟何信余送给戚火贵人民币1万元。
  14.收受陈赞京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二年,在乐东县担任县委书记的被告人戚火贵,利用其在该县冲破镇蹲点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该镇领导将该镇电影院承包给个体户陈赞京经营。同年七、八月份的某天,陈赞京为了对戚火贵表示谢意,送给戚火贵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符荣英受贿犯罪的事实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时任中国银行东方支行行长的符荣英,批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海南华成工贸物资联合总公司东方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慧为表示感谢,在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办理了一本户名为唐花、金额30万元人民币的活期存折,并于一九九五年下半年的某天将该存折带到被告人符荣英家中。符荣英收受后当场将其家中存放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返还陈有慧。符荣英实际收受陈有慧人民币20万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符荣英将此存折转存为户名黄珠的定期存单。
  三、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共同持有而由符荣英保管的财物计人民币12171896元、美元30275.82元、港币648778.71元、新加坡币4700.4元、马来西亚币1500元以及金项链35条、金手链4条、金戒指47枚、金手镯9个、金条8根、黄金4块、金耳环5对。其中,有人民币10321888元、港币613778.71元、美元30275.82元、新加坡币4700.4元、马来西亚币1500元以及金项链34条、金手链4条、金戒指43枚、金手镯8个、金耳环4对、黄金4块,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均不能说明其来源。
  此外,侦查机关还扣押被告人戚火贵持有而交由其弟戚好军保存的人民币925500元。其中有435500元,被告人戚火贵不能说明其来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利用其担任领导职务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戚火贵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187.60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应予严惩。被告人符荣英受贿人民币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的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两被告人均不能说清其来源,其行为均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火贵的辩护人提出戚火贵的案件的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和戚火贵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戚火贵的立功表现属实,其对起诉书指控认定的基本事实亦能如实交代,但纵观全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影响,仍不足以对被告人戚火贵从轻处罚。被告人符荣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符荣英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但其提出起诉书指控认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符荣英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中居次要作用,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全部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火贵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符荣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追缴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054000元、港币35000元、金条8根(重156.8克,价值人民币22080元)及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来源不明的财产人民币10757388元、港币613778.71元、美元30275.82元、新加坡币4700.4元、马来西亚币1500元、金项链34条、金手链4条、金戒指43枚、金手镯8个、金耳环4对、黄金4块,上交国库。
  四、没收被告人戚火贵、符荣英财产人民币119218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上交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戚火贵不服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戚火贵坦白交代了同种罪更严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没有利用手中的权力去索贿,没有为收取钱财违反职务之责,受贿的全部钱财均已上交,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尽其所知交代了巨额财产的来源,但侦查机关未能落实,不是拒不交代。因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不应当判处死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火贵、原审被告人符荣英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戚火贵、符荣英对于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收取贿赂的方式等,与证人秦人昌、陈有慧、苏瑞祥、庄垣标、黄进发、林明珍、王仕杰、王盛贤、林坚毅、卢玉平、王平、张生豪、何幸取、陈赞京等人的证言相一致;提取的银行存折、存单经行贿人及戚火贵、符荣英辨认,确认属实,并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戚火贵、符荣英收受贿赂后转存的各种银行存折、存单系符荣英填写;提取的戚火贵、符荣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各种批示、批字等,经戚火贵、符荣英辨认,确认属实,并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系戚火贵、符荣英的笔迹;扣押的大量赃款赃物,除去戚火贵、符荣英的受贿所得、非法所得、合法收入外,尚有巨额财产戚火贵、符荣英无法说清其来源;且有大量证人证言佐证,足资认定。
  戚火贵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量刑情节提出辩解。经查,戚火贵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确实坦白交代了收受十二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但是在戚火贵供述之前,司法机关已经查获了戚火贵、符荣英的全部赃款赃物,戚火贵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必须说清其来源,这是法定的义务。因此,戚火贵面对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如实供认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与主动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明显不同之处。戚火贵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是,戚火贵提供的他人犯罪的线索,发生于其任职期间,戚火贵明知他人犯罪并且依照其职责应当查处,然而,由于其自己有受贿行为,因而放弃查处,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且戚火贵提供的并非重大犯罪线索,不构成重大立功,不足从轻处罚。戚火贵对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作出各种解释,但经过侦查机关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查无实据,并非侦查机关未能落实,而是戚火贵不能说清楚来源。因此,戚火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火贵,身为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置党纪国法于不顾,破坏党政机关工作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干部人事制度,滥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大肆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亦特别巨大,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极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戚火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戚火贵、符荣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由本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林    
代理审判员 李传山    
代理审判员 黄翰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洪彬    
书 记 员 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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