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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姜善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152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北  京  市  宣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宣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善文,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牟平县,研究生文化,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科教处处长,住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甲13楼乙门12号;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善文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善文及其辩护人罗占义、许凤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间,被告人姜善文在担任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科教处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农业科技项目申报的职务便利,帮助北京市友谊配合饲料厂成功申请“渔用环保型膨化饲料试验示范”项目后,在本市南三环洋桥附近的南海潮酒楼非法收受该厂法人代表佟光辉给予的一张存有10 000元人民币的农业银行卡。
    在查处姜善文涉嫌受贿犯罪过程中,发现姜善文拥有个人及家庭存款人民币1 969 418.04元及美元3737.73元,各类支出共计人民币669 100.57元,各类合法收入计796 369.76元,财产和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的差额为人民币1 842 148.85及美元3737.73元。对于该差额部分,姜善文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被告人姜善文于2005年6月16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善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姜善文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合法来源而不能说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请本院追究其责任。
    被告人姜善文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申报项目过程中,只是正常的履行申批职责,没有给予对方特别的帮助;对指控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一些合法收入检察院没有认定。被告人姜善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客观上,被告人姜善文在北京市友谊配合饲料厂申请项目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其谋取利益,项目审批后,该单位表示感谢给予的银行卡属于给专家的辛苦费,应视为合法收入。另外,该卡开户人为顾克飞,姜善文对该卡的资金没有所有权,姜善文仅使用了9980.4元,不存在10 000元之事。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善文犯受贿罪不成立。被告人姜善文供述其作为专家参加审批和验收过1万多个项目,还参与讲课及出书,被告人姜善文的女儿每年都收到压岁钱,公诉机关未对上述情况予以核查,指控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姜善文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坦白交待,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姜善文于2001年8月起担任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科教处处长。2002年8月间,被告人姜善文利用主管农业科技项目申报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审批北京市友谊配合饲料厂的“渔用环保型膨化饲料试验示范”项目后,在本市南三环洋桥附近的南海潮酒楼非法收受该厂法定代表人佟光辉给予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内存人民币10 000元,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的证明及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姜善文于2001年8月起任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科教处处长,主要负责组织拟定农业科技、教育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协调重大科技项目的协作攻关和重大农业科技项目的推广及涉及到农业专业技术职称等工作。2、证人原北京市友谊配合饲料厂法定代表人佟光辉证言证实,其单位向北京市农委申请过项目,农委科教处负责审批。 2002年8、9月,其请姜善文、袁文、段广银吃饭时分别给了3人3张银行卡,姜善文是科教处处长,卡里存有1万元,袁文是工作人员,段广银是农业局水产处的,他们两人卡内分别存有5000元。佟光辉给钱是感谢他们在项目审批上的支持。3、证人薛敏证言证实,2002年8月,佟光辉让其办3张银行卡,其就让友谊通元技术开发中心的出纳顾克飞办理此事。卡办好后,薛敏交给了佟光辉。这笔款是以试验合作费的名目入的帐。4、证人原北京友谊通元水产技术开发中心出纳顾克飞证言对薛敏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5、证人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科教处主任科员袁文证言证实,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向科教处申报过项目。2002年8、9月的一天,佟光辉和薛敏请其和姜善文、段广银吃饭,餐后薛敏说感谢其在工作中对他们的支持给了1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内有5000元。6、北京市农业局水产处处长段广银证言证实,2002年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厂长佟光辉请其和姜善文等人吃饭时送给其1张银行卡,内存5000元。佟光辉的单位是靠项目生存,其是水产处处长能帮助他们争取一些项目的科研经费、生产经费等。7、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的文件、北京市农业科技项目合同书、北京市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及北京市友谊配合饲料厂相关发票证实,2002年6月,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向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申报“渔用环保型膨化饲料的试验示范”项目被批准获得财政拨款。8、北京友谊通元水产技术开发中心关于办理银行卡所用钱款的支出凭单、记帐凭证,户名为顾克飞的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的申请表、存款单、对帐单,被告人姜善文在北京翠微大厦刷该卡消费的帐单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姜善文的财产和支出与其合法收入明显不符,其中人民币1 842 148.85及美金3737.73元,姜善文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付燕玲(姜善文之妻)证言证实,姜善文除工资之外还有一些评审费,付燕玲的父亲去世时没有留下什么遗产,其和姜善文不应有超过100万元的存款。2、证人北京三元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付以彬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租用姜善文的房屋,先后共付房租72 000元。其单位在向市农委申请项目过程中未给过姜善文评审费或其他费用。3、证人张爱华、李志娟、邢娜证言对付以彬证实的房租一事予以佐证。4、证人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综合处处长陈水乡证言证实,1991年、1992年其和姜善文组织人员到新马泰旅游,姜善文拿了不超过2万元的劳务费。其和姜善文一起搞过几个课题,姜善文课题收入在3万元左右。5、证人北京市农村实用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彭玉芝证言证实,该单位与北京农业职业学院是上下级关系,学院编写了一本《农民务工须知100问》的书,编委会上仅署了姜善文的名,未给其钱。其单位未给过姜善文课题费。6、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储蓄所、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永定路支局出具的书证证实,姜善文、付燕玲的名下存款共计有人民币1 969 418.04元,美元3737.73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北京市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表及相关的工作说明证实,姜善文及家庭总支出为669 100.57元。8、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北京三元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姜善文、付燕玲夫妇二人工资总计570 893.76元,姜善文在昌平区东小口镇挂职收入为52 978。9、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农业信息科技研究所、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及相关书证证实,姜善文参与上述各单位的项目评审、验收以及一些书刊的编审,收入总计为49 498余元。10、北京市西效农场、北京市北效农场等50余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未支付给姜善文评审费、咨询费、验收费、编审费、稿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善文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姜善文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合法来源而不能说明,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姜善文所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合并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善文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善文辩称其在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申报项目过程中,只是正常的履行申批职责,没有给予对方特别的帮助;其辩护人辩称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在项目审批后为表示感谢给予的银行卡属于给专家的辛苦费,应视为合法收入,因此姜善文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姜善文系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科教处处长,主管农业科技项目申报,在工作中收受项目申报单位北京市友谊配合饲料厂的钱财,应属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被告人姜善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善文的辩护人关于银行卡户名为顾克飞,姜善文对卡上的资金无所有权,且其仅使用了银行卡中的9980.4元,因此不存在受贿10 0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已证实被告人姜善文收受了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的内存有10 000元的银行卡。被告人姜善文是否使用其已实际所有的银行卡以及该卡户名是谁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被告人姜善文的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纯属推卸罪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善文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姜善文还有一些合法收入未予核实,巨额财产来源的指控事实不清。经查,被告人姜善文能提供具体线索的,公诉机关都进行了核实,相应证据已当庭出示,其余因无具体线索,公诉机关无法予以核实,被告人姜善文在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情况下,本人对财产来源负有说明的责任,其不履行的义务无法由司法机关来承担,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善文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姜善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赃款全部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王红奎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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