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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吴木全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文号:(1999)湛中法刑初字第45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广 东 省 湛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湛中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木全,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东省茂名市人,原系湛江海关保税处处长,住湛江市人民大道21号海关泉庄宿舍9幢602房。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莫爵扬、刘天兵,均系湛江市金融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刑诉(199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木全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199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殿、邝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木全及其辩护人莫爵扬、刘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木全利用担任湛江海关关税处处长的便利,于1997年春节前一天收受李深贿送的港币5万元,对李深、张猗以中正公司名义申报进口的货物,均予以批准放行。又于1997年3月的一天,收受林春华贿送的港币10万元,使林春华一批在报关材料上存有疑点的货物,得以顺利通关。被告人吴木全还于1998年2月,收受了走私分子马伟强贿送的韩国“金鹰”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6200元。同年5月,当马伟强找到当时任保税处处长的吴木全要求利用免税证明书(后经鉴定系伪造)进口钢材时,吴同意接受报关,致使马伟强的70334吨钢材得以走私进口;此外,被告人吴木全尚有人民币1883643.47元、港币358215.3元的巨额财产,明显超出本人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有关证人证言,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木全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木全在司法机关立案前,能向有关部门交待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木全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李深的港币5万元、林春华的港币10万元和马伟强的“金鹰”汽车一辆,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本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木全收受李深、林春华的15万元港币,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收受马伟强的汽车价格应按该车拍卖时的价格认定;并当庭向法庭宣读了海关拍卖该车时的价格为9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认定应扣除吴木全的家庭合法收入;被告人吴木全还有自首、立功和积极退清赃款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吴木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木全自1996年9月起任湛江海关关税处副处长,主持全面工作,1997年3月任关税处处长,1998年4月任保税处处长。由于工作上的接触认识了走私分子李深、张猗、林春华(又名林桂枝),李深、张猗为使其代理进口的货物能顺利报关,于199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湛江新溢香大酒楼宴请吴木全等海关人员时,在该酒楼停车场由李深送给吴港币5万元。林春华为使其进口的成品油在海关的每个环节都畅通,于1997年3月的一天,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龟蛇酒店宴请吴木全时,送给吴港币10万元。此后,吴木全对李深、张猗以中正贸易有限公司为收货单位的进口货物和林春华进口的成品油,都给予尽快办理通关纳税手续,甚至对以多进少报,有走私嫌疑的货物都给予接受报关。
  被告人吴木全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明被告人吴木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书证,有中正贸易公司和林春华经营的成品油报关时通过关税处,且被告人吴木全在这些货物海关估价审批单上签名,证实了吴木全为中正公司和林春华谋取利益的事实;林春华走私团伙1997年1月至1998年9月进口成品油伪报品名和少报多进统计表,证实在吴木全任海关关税处处长期间,林春华进口的成品油有伪报品名和少报多进时也在关税处通过;李深、林春华的证词,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分别贿送给被告人吴木全港币五万元和十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吴木全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词吻合。
  1998年1月,走私分子马伟强为得到被告人吴木全的关照,在吴的办公室表示要送一辆汽车给他,吴木全将马伟强送车的事告诉其妻张XX。几天后,马伟强打电话到吴木全家问车以谁的名义上牌,张XX便将其弟张X平身份证的复印件拿到楼下交给马伟强的司机,并讲以张X平的名义上牌。过了一段时间,马伟强的司机将一辆韩国产“金鹰”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G40010)开到吴木全家的楼下,被告人吴木全便让其妻叫张X平把车开走存放。经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价值为226200元。同年5月,马伟强找到当时已任湛江海关保税处处长的吴木全,要求用广西防城海关出具的广西防城港新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的免税证明进口钢材,经被告人吴木全同意,保税处接受了报关。本案案发后,经海关技术部门检验,证实这批免税证明均系伪造的。致使马伟强的70334吨钢材得以走私进口。
  这一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该汽车有关入户材料和汽车证明,证实车牌为粤G40010的汽车是以张X平名义入户的;湛江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估价鉴定书,证明该车的价值为226200元;马伟强进口钢材的免税证明及向海关的申报材料,以及湛江海关、南宁海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属伪造的证明;湛江海关工作人员许X珍的证词,证实广西防城港新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进口的免税钢材是马伟强经营的。这批钢材是经吴木全同意后接受报关的;被告人吴木全妻子张XX和张X平的证词,证实车牌为粤G40010的“金鹰”小轿车,是马伟强送给吴木全的,该车是以张X平的名义入户;被告人吴木全亦供认收受马伟强汽车以及马伟强找他进口钢材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木全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港币15万元,“金鹰”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6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清。
  被告人吴木全尚有人民币1842300元,港币354519.7元,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被告人吴木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吴木全存单44张,金额人民币1842300元,港币354519.7元。被告吴木全妻子张XX、妹夫林XX证词,证明检察机关扣押的存单都是吴木全的。被告人吴木全对这些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以上所列证明被告人吴木全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吴木全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木全没有为李深、张猗、林春华谋取利益,指控吴木全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吴木全知道李深、张猗是做货物通关业务的,林春华是做成品油生意的,林经营的成品油有的多进少报,有的根本不报关,他们送钱是进行感情投资,为他们在通关中提供便利,被告人吴木全主观上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对行贿人在通关时都尽快给予办理,客观上也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木全的辩护人提出收受马伟强的汽车价格应按该车拍卖时的价格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应扣除吴木全的家庭合法收入的意见,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车的价格应按照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值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认定的数额已扣除了吴木全家庭合法收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木全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吴木全尚有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本人也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木全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木全有自首情节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木全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的事实,有关组织找其问话,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自首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吴木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没有提供具体的犯罪线索,无法查证,也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木全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木全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意见不成立,据此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木全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的赃款、赃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定挺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凤云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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