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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474期】智豪律师讨论盗窃、洗钱、逃税、敲诈勒索、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等

编者按: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案件团队讨论制度,定期在每周五下午对智豪所承办的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凝聚集体智慧,帮承办律师丰富辩点、拓展思路。为进一步提升办案水平、加强业务沟通、交流,我们对讨论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以及具有较强参考意义的案例进行梳理,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化名并简化案情),提炼出观点供大家在办案过程中参考。本期讨论了康某涉嫌盗窃罪等十余件案例,因部分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我们选取其中七件案例与大家分享。
讨论案例一
康某盗窃罪:康某入户盗窃,惊醒户主随即离开,构成盗窃未遂还是既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某深夜潜入某小区一户人家中试图盗窃,在客厅翻找物品时惊醒了在卧室内休息的户主王某,康某随即被吓跑,在逃跑途中被小区保安当场擒获。
 
讨论关键词:
盗窃罪、未遂、既遂
 
争议观点:
观点一:康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入户盗窃不仅仅侵害了盗窃罪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居住安全,本质上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因此,只要行为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不论是否取得被害人财物,均应认定为既遂。本案被告人康某应当认定为既遂。
 
观点二:康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盗窃罪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应以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本案中康某被吓跑尚未窃取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讨论案例二
白某涉嫌洗钱罪:是否构成洗钱罪?
基本案情:
白某的外甥叶某用受贿所得购买一套房产。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与白某商量,将房屋产权落在白某名下,对外称自己租住白某的房子。二人私下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叶某所有,白某不能对此房主张产权。事后叶某给白某2万元作为酬谢。后叶某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没收财产,欲执行此房时,白某以房产证为凭称该房是自己的,阻挠没收。
 
讨论关键词:
洗钱罪、受贿、没收财产
 
争议观点:
观点一:构成洗钱罪。白某明知叶某购买房屋的钱来源于受贿所得,为帮叶某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同意叶某提出的以自己的名字办房产证的要求。在叶某案发被判处后,白某还以房产证为凭阻挠法院对该房的查封、没收。其行为属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中"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观点二:不构成洗钱罪。白某的行为只侵犯司法机关惩处受贿犯罪的正常活动,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符合洗钱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第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讨论案例三
胡某敲诈勒索罪:胡某、何某设计对刘某碰瓷实施敲诈,因私了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得逞,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还是中止?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与何某预谋在被害人刘某酒后驾车过程中,对其碰瓷实施敲诈。某日晚,胡某邀请刘某吃饭,何某在饭店外等候消息。饭后,刘某酒后驾车离开,何某尾随其后,待刘某行驶至某路段时故意与其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被害人刘某遂联系胡某到现场调解。何某以被害人酒驾要报警为要挟,向被害人孙某索要8000元私了费,刘某只愿支付3000元。胡某、何某认为数额太少不愿接受,胡某遂离开现场,何某在现场报案,按交通事故处理。
 
讨论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未遂、中止
 
争议观点:
观点一: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胡某、何某犯罪未能得逞,其终止犯罪并非出于悔罪目的,而是因为被害人刘某愿意承受的私了费不能达到胡某、何某的预期,使得胡某、何某未能实际取得财物,应当认为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观点二:成立敲诈勒索罪中止。本案被害人刘某并非完全拒绝交付私了费,只是认为费用太高不能接受,此时胡某、何某客观上仍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并且达到既遂,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选择放弃犯罪,应当成立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中止。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讨论案例四
闫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用自己手机预订酒店房间,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基本案情:
被告闫某通过手机平台预订了一个酒店的房间,闫某的朋友王某、邓某、李某三人一起到酒店前台,用王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入住手续,李某缴纳了押金。被告闫某办完事后回到房间,之后又有沈某来到房间,五个人在房间内发生吸毒行为。
 
讨论关键词:
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场所
 
观点:
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该场所一般为提供者所有或拥有使用权,即对该场所有实际控制权。本案用于吸食毒品的场所是某酒店房间,虽然该房间是被告人闫某用自己手机预订的,但是办理入住手续的是王某、邓某、李某三人,用王某的身份证,李某缴纳的押金。不能因为被告人闫某预订的房间就认定该房间为闫某一人控制,应该是闫某和办理入住手续的王某、邓某、李某共同控制。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不应包括本人,那么,本案应该是被告人闫某及王某、邓某、李某共同容留沈某吸食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闫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没有达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标准,因此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讨论案例五
杨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后才知道帮保管的是他人犯罪所得,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帮朋友叶某(权力部门,领导岗位)保管160万元受贿款,称不知道是叶某受贿所得。
 
讨论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受贿
 
争议观点:
观点一: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必须明知。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和被害人的追求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本案若确能证明被告杨某之前确实不知情,应当不构成本罪。
 
观点二: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本罪的明知既包括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若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是赃物,行为人又未能作出合理辩解,则可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讨论案例六
徐某、杨某涉嫌逃税罪:公司负责人自首能否认定单位自首?
基本案情:
徐某、杨某系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理,为使公司少缴税款,二人多次采用少列收入、匿报销售额进行纳税申报的方法,偷逃税款共计20余万元。案发后,徐某、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
 
讨论关键词:
逃税罪、单位犯罪、自首
 
争议观点:
观点一:不能成立单位自犯。自首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只有自然人在犯罪后才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单位犯罪,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的犯罪,不符合自首成立的主体,不能成立自首。
 
观点二:《刑法》既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如其决策负责人员等有权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向有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即具备自首条件,也应该成立自首,在处理时,可以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讨论案例七
李某运输毒品罪:能否构成从犯?能否构成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
李某受张某、向某要约,驾车帮一起运输毒品,途中为躲避检查,张某、向某带毒品下车并藏匿于半途中,计划择机再由李某驾车运回,但李某出于害怕,不愿意再继续运输,介绍吴某将毒品运回。吴某运毒途中被查获。
 
讨论关键词:
运输毒品罪、从犯、犯罪中止
 
争议观点:
观点一:辩从犯有难度,只有李某熟悉路线且一路驾车,从这个角度是运输毒品的主犯。
 
观点二:可以从受邀参与运输毒品、没有出资、全程没有直接控制毒品、相比张某和向某作用小、地位低等方面,做从犯辩护的努力。
 
观点三:不能构成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或放弃犯罪,这种情形一般称为普通的犯罪中止;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而犯罪结果最终出现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般称为特殊中止。本案李某在毒品运输途中因为害怕多次想要放弃,最终也没有亲自将毒品运回,但自己放弃后又转而介绍他人去运输,未能有效的停止犯罪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大连会议座谈会纪要》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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