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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452期】寻衅滋事、诈骗案

编者按: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案件团队讨论机制,定期在每周五下午由所内全体律师对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结合集体智慧为承办律师找到辩点、强化辩点。为进一步提升办案水平,加强业务沟通、交流。我们对讨论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以及具有很强参考性质的案例进行梳理,在保障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化名并简化案情),提炼出辩点供大家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参考。本期讨论了甲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等六件案例,选取其中两件案例分享如下:
 
讨论案例一

甲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第201800572号案例):因债务纠纷,对债务人采取跟随、到家中静坐等方式索要财产的行为定性,以及欲自首但在家中被抓获的情形,是否认定自首情节?
基本案情:
甲某位某金融公司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债务催收工作,受公司安排,为委托人(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待发现债务人行踪后,采取恐吓、跟随、到其家中静坐,在派出所门口守候等方式逼迫债务人还钱,后因为相关事实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接到公安及电话要求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因为家中急事没有及时前往,但明确告知办案机关次日再去,结果次日一早,甲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讨论关键词:
寻衅滋事、民事纠纷、自动投案
 
争议观点:
一、关于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争议
(一)甲某因为债务纠纷,受债权人的委托向债务人索要债务,采取了威胁和其他不正当的方式,看似具有合法性,但因为其本人不是债权人,是通过所谓的委托关系进行催收,明显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应当以寻衅滋事定性。
(二)甲某虽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系受债权人合法委托向债务人催收债务,并且在行为过程中没有使用违法手段,且债权合法,只是催收手段不太恰当,应以一般民事纠纷处理,不应以犯罪打击。
 
二、关于甲某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争议
(一)甲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要求接受调查后,告知公安机关因为家中有急事,次日再去投案,并且未有任何逃跑的行为和迹象,次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贾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然告知其愿意自动投案,但并未有实际投案的行为,且在家中被抓获,因此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智豪辩点:
对于因赌债引发的滋事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应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一概认定为犯罪;甲某虽未及时投案,但有投案的意思,即使在家中被抓获,也应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甲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一)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其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有以下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寻衅滋事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使出无因,即没有任何理由,纯属发泄个人情绪,满足精神需求,而实施的一系列违法行为。
(二)因债务纠纷而实施的相关滋事行为,不应“一刀切”。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从司法解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若因为债务纠纷引发的滋事行为,只有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而有关部门可以时公安机关 、政府相关部门等,若没有相应部门的介入处理,不论次数多少,都不宜轻易认定为寻衅滋事。
(三)本案中,甲某的行为自始自终没有相关部门介入,因而其实施的相关行为,都是因债务纠纷引发,并且相应的具体行为也不构成其他单独的犯罪,因此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甲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是否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确实准备去投案,其主观上必须有投案的意思,而本案中,甲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口头告知次日会去,并且也没有立即逃跑,在主观上应具有投案的意思,从量刑证据标准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应当依法认定甲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节。
 
讨论案例二
乙某涉嫌诈骗案(第201800573号案例):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对犯罪金额认定是否有影响?
基本案情:
乙某开设网络公司后,运营某网络项目,前期运营良好,后期采取修改数据的方式截留部分应返还给客户的款项,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项目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成本是否扣除,存在较大争议。
 
讨论关键词:
非法占有、犯罪金额、犯罪成本
 
争议观点:

一、乙某构成诈骗罪,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至于占有故意产生时间的先后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其运营成本是为实施犯罪而产生,不应扣除
二、乙某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若一开始产生,那么犯罪成本当然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若之前是合法经营,在运行途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应当将运营成本依法扣除
 
智豪辩点:
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产生之前的运营成本应当依法扣除,不能将前期合法行为的成本视为犯罪成本,而后产生的运营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关于犯罪成本,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犯罪成本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在犯罪问题上的所有损失、浪费、开支、花销的总和。而狭义说则认为:犯罪成本仅仅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即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支出,也可称作个人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说的犯罪成本通常指的是狭义的犯罪成本。
既然是犯罪成本,顾名思义,即为实施犯罪而产生的一系列物质支出,对于不是因为实施犯罪而产生的合理成本肯定应当从犯罪的金额中依法扣除,而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先后,在诈骗犯罪中,尤为重要。
任何诈骗犯罪,都不存在现有占有的事实,然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否则就会成立侵占罪而非诈骗罪。那么诈骗犯罪通常就是有非法占有目的后,然后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
本案中,乙某若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系列犯罪行为,那么因此而产生的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若中途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应当从产生之日起,之前存在运营成本不属于犯罪成本,可以依法扣除,而后产生的运营成本应属于犯罪成本,一并计入犯罪金额中。(注:犯罪成本的扣除存在诸多情况,本文的前提仅讨论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时间存在的先后的前提下,其他情况本文不再讨论)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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