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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9月10日作出逮捕决定,2010年11月11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0年3月2日,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9月10日作出逮捕决定,2011年3月1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0年3月2日,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系上诉人李某某的岳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49年9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9月10日作出逮捕决定,2011年3月1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0年3月2日,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系被告人李某甲的胞弟。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蓝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三人带领近百名村民把蓝山县XXX电站建在XX乡X村河边的厂棚推倒、砸毁。
 
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6,520元。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于2011年3月1日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XXX电站未和他们达成协议就准备动工,他们就要推倒电站的厂棚阻止动工。
 
那天早晨8时许,李某甲在村里各村道上吹哨子叫他们集合,村民集合后就过河去把电站的警戒线扯了,还把厂棚推倒了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由于XXX电站就征地的事未和村民协商好就准备动工。
 
2008年3月5日上午8时左右,李某甲拿了个哨子吹,意思是叫他们来礼堂集合,当时去了100多人,他和李某某、李某甲看到来了这么多人后,就讲过河去把电站的警戒线扯了,是他们组织村民去XXX电站拆厂棚的,李某甲吹哨子集合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为电站方未和村民协商好有关事宜就准备动工。
 
2008年3月5日上午8时左右,他借了个哨子在村道上吹了三次,李某某还接过哨子吹了几声,叫村民到礼堂集合,当时去了100多人,尔后,100多村民就去电站把警戒线扯了,还把厂棚推倒了的事实。
 
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5日8时许,李某甲到家里喊他去祠堂门口集合,他去时已经有五、六十个村民了,后来他们去XXX电站把警戒线的木桩拔掉并把厂棚推倒了。
 
去XXX电站拨木桩和推倒厂棚是李某甲、李某某、李某某走到最前面,也是以他们为首的的事实。
 
5、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3月5日,一些村民把电站的厂棚推倒了,为首的是李某某的老婆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事实。
 
6、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2008年3月5日,很多村民把XXX电站的厂棚推倒了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李某某、李某某几十人到钟河电站的工区把警戒线的木桩拔掉,后又把两个厂棚搞倒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上午8时许,李某甲、李某某在吹哨子集合人,并由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带头过河到XX电站把警戒线的木桩拔掉,后叉把两个厂棚搞倒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电站方准备开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知道后就在电站方动工前带人把厂棚推倒,阻止动工,还扬言是给电站方一个下马威的事实。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XX电站的法人代表,电站设制的警戒线被村民拔掉及修建的厂棚被村民推倒,并听村民说是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为首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钟河电站被损毁的厂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520元的事实。
 
12、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证明钟河电站被损毁的厂棚及警戒线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概貌。
 
13、永州市水利局关于XXX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X市XX村与XX电站修建电站的合同书、蓝山县水利局关于立项兴建XX乡XX电站的批复、蓝山县发展计划物价委员会关于同意蓝山县XXX河电站立项的批复、XXX电站的同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明蓝山县X市XX的兴建通过了审批。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均能证明三被告人为首将蓝山县XXX河电站的厂棚推倒的事实,以及蓝山县XXX河电站的审批手续、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蓝山县XX电站工棚,造成蓝山县XX电站财物损失计人民币6520元的事实,有蓝山县XX电站的报案陈述,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按法定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故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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