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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崇寿镇星海湾售楼处大厅,因开发商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按时交房而心生不满,采用椅子砸的方式,将大厅内的房屋沙盘模型1套、椅子4把、水晶吊灯1盏砸坏。
 
经价格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32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与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袁某、许某、刘某、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个人售房协议书、发票及电汇凭证、合同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文斌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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