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3月8日释放。
因涉嫌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巩义市
看守所。
辩护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庙里河老翟现军铝石坑的权属与张某某发生纠纷;2011年2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人员到该铝石坑,由张某某驾驶铲车将张某某安排人员停放在该矿上的东风翻斗货车铲到坑口一边,导致该车大梁等部位损坏。
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纠集人员到该铝石坑后,将张某某安排人员停放在该矿上的宇通重工牌装载机轮胎放气后,撬开装载机驾驶室门,打开大灯,张某某驾驶该装载机到坑口一边后离开,导致装载机轮胎等部位损坏。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宇通重工牌装载机的损失为16135元,东风翻斗货车的损失为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自己并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指控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庙里河老翟现军铝石坑的权属与张某某发生纠纷,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人员到该铝石坑后,将张某某安排人员停放在该矿上的宇通重工牌装载机轮胎放气后,撬开装载机驾驶室门,打开大灯,张某某驾驶该装载机到坑口一边后离开,导致装载机轮胎等部位损坏。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宇通重工牌装载机的损失为161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龙飞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损坏车辆照片,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2011年2月8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2011年2月1日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07天,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龙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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