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刘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挖掘机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吴家作业时,在明知该村庄25号被害人李某某房屋不具备动迁条件的情况下,仍听从他人指使,强行操作挖掘机将李某某60余平方米房屋拆毁(物损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陆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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