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
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其工作的位于灵宝市故县镇故县村的“玉帆音乐会所”,将玻璃大门砸破后进入会所内,用灭火器、水果刀等将会所内的吧台、酒水超市、走廊玻璃、包厢点歌器、茶几等物品毁坏。
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11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水果刀、灭火器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用。
2、被害人付山川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音乐会所玻璃、酒具、茶具等被毁坏的事实。
3、证人黄某、王某、范某、杜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将音乐会所店门玻璃、吧台、大厅等毁坏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玉帆音乐会所”被毁现场情况。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毁物品损失价值共11550元。
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起至2011年11月9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