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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伙同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会如何量刑?

  • Alpha
  • 2023-05-31
案例来源: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XX)豫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XX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XX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XX年4月18日被鹤壁市XX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XX年10月19日被鹤壁市XX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XX年4月18日被鹤壁市XX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执行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XX)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4月22日晚22时许,王某(已被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杨某、贾某等人在鹤壁市XX路交叉口南150米处“烧烤龙虾砂锅”饭店吃完饭将要离开时,遇到同在该饭店门口外吃饭的与其过往有矛盾的王某1,王某上前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打架,杨某、贾某见状也动手参与到打架中。三人致王某1头部、嘴唇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XX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XX年10月19日贾某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向某、王某2、蒋某某、王某3、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到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贾某伙同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贾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贾某伙同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贾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贾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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