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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2014年12月30日因故意毁财被铁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天。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7日11时40分左右,在四平市铁西区社保局门前路边,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然后二人矛盾升级互相厮打,后被路人拉开,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的损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刘某某公民信息证明、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5、刘某某殴打张某经过的录像光盘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11时40分左右,在四平市铁西区社保局门前路边,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然后二人矛盾升级互相厮打,后被路人拉开,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的损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后,被害人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公民信息证明、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刘某某殴打张某经过的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当庭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轻伤)、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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