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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检察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诉讼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5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7月27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和镇天天早餐店内因琐事与太和镇朝英村民胡某甲发生争执,陈某某拿起放在桌上的调味瓶朝胡某甲砸去,将胡某甲砸伤。经鉴定,胡某甲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

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太和派出所配合调查。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胡某甲12.5万元,并得到胡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详细信息(3)谅解书、收条(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关于陈某某家庭情况的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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