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村**屯。因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7年10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7年10月30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2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张记东北菜馆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坐在地上不走,在被害人杜某某从后面想要将李某某抱起时,李某某随手拿起酒瓶子想打自己的头时打到了杜某某的左眼部。经鉴定杜某某外伤致左眼球缺失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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