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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无资质驾驶铲车,因疏忽大意致他人重伤,检察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审查起诉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宁晋县**镇***村**队**街**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宁晋县**三园区工地2号立体库内施工作业时,无驾驶资格驾驶铲车,在驾车前未查看周围环境,将在地上睡觉的被害人杨某某轧伤,经鉴定,杨某某胃破裂、横结肠破裂、脾破裂、胰腺破裂行手术切除、食管破裂、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经手术清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左肱骨内上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中脾切除、胰尾切除均属八级伤残,胃、横结肠、肋骨、左肘关节、左髁关节损伤均属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薛某某、朱某某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资质驾驶铲车,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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