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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a、徐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某日、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齐a”、“廖a”(均另处)结伙,以哄骗、暴力、言语威胁等方式,欲将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王某从湖北省×市拐卖至上海市×地区。
 
在拐卖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分别奸淫三名被害人,后被害人李某某在被关押于宾馆时趁机逃脱。
 
后钟、王分别被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a”、“魏a”(均另处)等人并被迫在上海从事卖淫活动。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王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齐a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拐卖妇女三人,且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后贩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予剥夺政治权利;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四)项、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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