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别名“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同日被
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
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范XX(已判刑)打电话叫被告人石某某来东兴市做事,后于当天晚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同案人范XX、韦XX、赵XX、裴XX(均已判刑)、“光头二”(在逃)、“十三”(在逃)和“阿三”(在逃)等人在东兴市河堤路西堤岛咖啡厅旁的一个冰摊处,密谋到东兴市封闭市场冰摊处拐卖越南妇女到外地牟利。
在韦XX等人的安排下,廖XX驾驶桂PTXXXX羚羊出租车到河边等候,裴XX在市场外望风,石某某、范XX、赵XX、“光头二”、“十三”和“阿三”等人分两伙进入封闭市场冰摊处物色作案目标。
在确定了作案目标后,赵XX等人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冯XX(越南妇女)劫持上廖XX的出租车上,廖XX驾车将被害人冯XX转运至东兴市白鹤园附近的一条岔路。
当晚23时许,廖XX、赵XX和“十三”沿东兴市沿边公路,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将被害人冯XX转运至广西合浦县一农业银行营业网点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并且在运送途中,廖XX和赵XX二人分别将冯XX奸淫。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廖XX、范XX、韦XX、裴XX、赵XX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冯XX、林XX、范XX、陈XX的证言、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辨认收买被拐妇女对象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受他人指使跟随他人参与拐卖妇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