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1981年8月20日生,农民,住邳州市。
2017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邳州市占城镇占城街道设立邳州市民意抵押贷款信息咨询部,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18人非法吸收资金72.25万元,现尚余46万余元未归还。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后与集资参与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集资参与人翟某某、李某某等陈述,存款凭证等书证,谅解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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