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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通过线下、线上宣传高额收益,非法募集10亿余元

  • Alpha
  • 2023-06-06
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至20XX年7月,万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通过线下理财门店、线上“森昊好时贷”平台、投资人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年化8-12%高额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债权拆分转让类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3亿余元,主要用于放贷、运营成本和转入万某及其关联人账户。
20XX年8月至20XX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担任XX公司普陀门店业务员期间,参与XX公司通过上述方法非法募集资金6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200余万元,违法所得80万余元。
20XX年8月至20XX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担任XX公司普陀门店业务员期间,参与XX公司通过上述方法非法募集资金8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300余万元,违法所得151万余元。
20XX年11月23日,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分别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并且取得了部分投资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另案)被告人万某、刘某、向某等的供述,证实XX公司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及被告人XXX的参与情况。
2.集资参与人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森昊好时贷打破刚性兑付告知书》、银行交易凭证、网银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业务员推销或APP宣传,承诺固定收益,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未兑付本息的经过。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X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违法所得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X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XXX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X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缴纳代管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退缴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XXX均积极退缴,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和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后发还各投资参与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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