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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长兴县。
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批准以“X远商城”线下体验店的名义,以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募集所得资金流向“X远商城”运营方浙江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X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及投资人账户132个,共非法吸收资金1723034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起诉书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额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并非起主要作用,属从犯。
本案中涉案的资金均流向“X远商城”的运营方。
而被告人仅仅获得佣金,其相当于业务员,不是决策者和管理者。
2、被告人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由于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不强,主观恶性不深。
现被告人愿意退出非法所得。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批准,在长兴县以“X远商城”线下体验店的名义,以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募集所得资金流向“X远商城”运营方浙江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X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具体模式为:投资人在“X远商城”APP注册账户,通过账户在被告人金某某店铺内以368或398元/袋的价格购买大米,购买后可以拿到返利100元/袋(或者大米实物),购买大米的本金在60日内返还。
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店主可以拿到店内客户6%的佣金提存;另外介绍其他店主开店,可以拿到该店主所在店内客户投资额2%的佣金提存。
至案发,有黄某、朱某、刘某等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在被告人金某某店内投资,涉及的投资人账户有132个。
被告人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吸收资金17230346元,给投资人造成损失1800000元左右。
被告人金某某从“X远商城”运营方处获得佣金2850000余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个体户登记情况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黄某、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人沈某、陈某、张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查笔录;后台客户明细表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所得佣金2850000元予以追缴,其中1800000元发还给黄某、朱某、刘某等被害人;余款10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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