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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将、李某乙非法拘禁案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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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个体。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9日下午,因为索要债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丁从济宁市任城区**路**菜馆带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又将李某丁带至济宁市任城区**庙附近的**宾馆和**担保公司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李某丁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宾馆收款收据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史某某  
2016年3月3日
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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