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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拘禁案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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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住山东省曲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份,张某甲由被害人许某乙作担保从张某某、孔某某处借款三万元,张某甲逾期未能归还。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某某把正在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广告公司上班的许某乙带至曲阜市孔某某投资公司办公室内,孔某某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和崔某某负责看管许某乙,直到同年4月17日16时左右许某乙答应重新打一张六万元的借据后才将其放回兖州。期间许某乙遭到恐吓、殴打、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小时左右。经鉴定,许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了恐吓、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某某  
2019年2月25日  
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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