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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桂、唐某侠、胡某国因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判决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
普通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
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侠,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21日被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桂,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20日被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国,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某某某某财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侠、黄某桂、胡某国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童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侠、黄某桂、胡某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建议本院判处三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唐某侠、黄某桂、胡某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称被告人唐某侠具有以下从轻情节:有立功情节;坦白;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退出全部赃款。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称被告人胡某国具有以下从轻情节:是从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自愿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2017年,被告人唐某侠与他人在北京市成立北京市某某某某财税科技有限公司,并招聘被告人胡某国为公司职员,该公司的业务之一是为其他公司提供避税服务业务。
2018年,被告人唐某侠、胡某国联系北京市某某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公司”),得知该公司需要800000元发票来弥补2017年度开支时,便与该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唐某侠、胡某国负责为该公司开具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某某信公司支付发票总金额的6.5%给被告人唐某侠作为报酬。
随后,被告人唐某侠授意被告人黄某桂在广西靖西市成立“靖西市某某企业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的空壳公司,并虚构某某服务部向某某信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业务的事实,由某某服务部向靖西市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后,向某某信公司先后开具8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总金额为800000元。
同时被告人黄某桂亦在收到某某信公司汇款800000元后,扣除应缴税款38097.09元和收益12902.91共计51000元后,将余款汇到被告人胡某国的银行账户,之后余款全部回流到某某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所得收益12902.91元由被告人唐某侠、黄某桂共分。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侠退出非法所得12902.9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证人黄某1、林某、许某、高某、黄某2、刘某、黄某3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列表、照片说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唐某侠、黄某桂、胡某国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侠、黄某桂、胡某国违反我国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法定刑量刑档次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侠、黄某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并提供担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侠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侠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非法所得12902.9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桂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国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四、被告人唐某侠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农程兰
审判员王彦力
人民陪审员凌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望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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