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某某,男,1993年2月1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住定边县,定边县职工,2014年5月4日因犯
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5月27日刑期届满,同日因涉嫌犯
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
看守所屈某某。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4时,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丁某某(在逃)、杨某(在逃)、苗苗(在逃)、苗苗的朋友(在逃)在定边县殡仪馆将被害人王某甲强行拉上车带至定边县XX路XX号公馆附近,向王某甲索要欠被告人屈某某父亲屈某某的借款未果。
遂将王某甲带至宁夏盐池县一荒滩,期间对王某甲予以侮辱、殴打,直至1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等人将王某甲带至定边县西梁湾其家中要钱未果后,王某甲遂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私下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屈某某、田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为索要债务,以拘禁的形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屈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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