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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躲避追债人,将其诱骗到养殖场内实施非法拘禁 这要如何定罪量刑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23-02-14
案例来源: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XX)云31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生,户籍云南省芒市。
被告人周某,男,1999年生,户籍云南省芒市。
被告人李某,男,2003年生,户籍云南省芒市。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周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XX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金某、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和被害人罗某之间存在债务,罗某于20XX年4月到芒市找到金某约好还款时间。金某为逃避债务,邀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李某威胁、恐吓罗某。4月某日,金某以吃饭为由将罗某约至芒市某养殖场内,三名被告人将罗某带至养殖场一房间内,通过将罗某双手捆绑、威胁等行为限制罗某人身自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周某、李某非法限制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金某、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周某、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刀具一把、电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非法拘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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