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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兰XX因非法拘禁罪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兰XX将被害人袁XX骗至黔江火车站,并强行带至其位于马喇镇的家中,后强令袁XX下跪、用舌头舔房间地板等方式进行侮辱。
次日凌晨,袁XX趁兰XX熟睡之机跳楼,致胸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袁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支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兰XX与莫XX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经举行婚礼后一起生活。
2011年7月,兰XX得知莫XX与被害人袁XX有染,便通过莫XX打电话或以莫XX的手机号码发短信等方式将家住重庆市长寿区的袁XX骗至黔江。
7月23日19时许,袁XX到达黔江火车站,即被兰XX强行带至其位于马喇镇的家中,期间,兰XX以语言威胁强令袁XX下跪认错,并迫使袁XX用舌头将袁XX与莫XX发生性关系的房间地板舔净。
次日凌晨,袁XX趁兰XX熟睡之机,从兰XX家四楼跳下摔伤,后得以脱离兰XX的控制。
经鉴定,被害人袁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兰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兰XX的供述,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袁X、袁XXX、兰X、刘X、杨XX、何XX、莫XX、龙XX、鞠XX、兰XXX、邓XX、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病历,现场示意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兰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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