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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玉山受贿一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文号:(2009)义刑初字第53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玉山,男,1955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人谷玉山受贿一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31日以义检刑诉(20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玉山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谷玉山利用自己分管义煤集团千秋煤矿25队工资定额的职务便利,收受该队队长孙××3万元人民币,为该队在工资定额管理过程中提供帮助。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玉山的行为已构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玉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谷玉山利用自己分管义煤集团千秋煤矿25队工资定额的职务便利,收受该队队长孙××3万元人民币,为该队在工资定额管理过程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谷玉山将赃款30000元主动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罚没收入票据,证实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在初查其他案件时发现谷玉山涉嫌受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2月12日传唤谷玉山到案,经询问谷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30000元。
2、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地调查核实登记表、千秋煤矿出具的证明、劳动定额人员工作标准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义马煤业集团千秋煤矿系国有企业;被告人谷玉山于1996年至今任该煤矿劳资科定额员。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根据劳资科内部分工,被告人谷玉山于2008年元月份起分管该煤矿25队、农林公司、矿医院等单位工资定额,及其工作职责的具体情况。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8年元至10月,为谋求被告人谷玉山在算工资时多算一些,每月送给被告人谷玉山现金3000元。共计30000元。谷答应照顾后推辞下就收下了。送的钱是由本队办事员王××给的。谷在给我队一些零星工程和有浮动伸缩性的工作工资核算时,都适当多加了些。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本队队长孙××安排自己虚报部分工人工资,约7万元,除自己拿3000元个人消费,余款均交给孙××。
6、被告人谷玉山供述称,2008年元月份起自己分管该煤矿25队等单位工资定额,2008年元至10月,25队队长孙××每月都送给自己现金3000元。共计30000元。孙送钱时都说希望在给他们队算工资时照顾他们,我答应零星工程尽量照顾。我在给该队一些零星工程承包工时有伸缩性的,能多加点就多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玉山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玉山受贿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玉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谷玉山受贿所得的人民币3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孙世民
                   人民陪审员 陈  婕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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