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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沪金检诉刑诉〔2016〕10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2014年9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5日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2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暂不执行)。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3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10月14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336号暂住地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暂住地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虞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吸毒人员蒋某某体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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