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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认定自首,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富检公刑诉〔2017〕1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晚,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的钟某某,提供毒品冰毒,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陀某某、陈某某一起在家中二楼的房间内吸食。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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