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2月26日;1982年10月因犯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6月27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2年12月15日因犯脱逃罪、惯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
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市场蔬菜大厅×号摊位处,假借为工地购买蔬菜为名,骗取摊主夏×的信任并滞留该摊位,后其将夏×支开,于同日14时许趁摊位无人之机,窃得夏×人民币2万元。
现被盗赃款被告人袁某某已退赔失主夏×,夏×对其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失主夏×的陈述,证人张×、朱×、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材料,人身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印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1)东法刑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海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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