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姬某某,男,因犯
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上海市闵行区
看守所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窜至本市闵行区x路x村x号农宅,采用攀爬围墙、踹开房门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沈a放于二楼南侧卧室内的信封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
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姬某某因盗窃罪服刑期间,在公安机关仅掌握个别线索而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本案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a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姬某某因盗窃罪服刑期间,在公安机关仅掌握个别线索而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其同种漏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被告人姬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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