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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由他人退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伙同杨某、刘某斌(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共谋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结婚证、收入证明等虚假手续,以被告人李某某的名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通过泰兴市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等虚假手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携带上述虚假手续至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购买大众朗逸轿车1辆,后将该车质押至“投哪好贷”公司得款人民币5万余元。
 
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账户内还贷人民币17800元,剩余人民币82200元未还,由涉案人钱某某代退,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农业银行。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杨某、刘某斌、钱某某等的供述,证人王某、顾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贷款资料,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由他人退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0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已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34天。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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