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梨树县。
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梨树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
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
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妻子被告人刘某某,用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以养牛为由,用其二人的土地经营权做抵押(该土地已转包他人),在榆树台镇信用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3年。
李某某、刘某某取得贷款后,未用于养牛,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用于他处。
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榆树台信用社贷款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妻子被告人刘某某,用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以养牛为由,用其二人的已转包他人的土地经营权做抵押,在榆树台镇信用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3年。
李某某、刘某某取得贷款后,未用于养牛,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用于他处。
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偿还贷款2万元,其余5万元已做出还款承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承包合同书,证明2007年10月1日,李某某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一晌半土地承包给梁某某耕种,到2017年12月30日承包结束。
2、贷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贷款诈骗时办理了相关手续,贷款7万元。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016年1月5日公安人员在梨树县梨树镇李某某的居所将其抓获;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贷款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诈骗的贷款已经偿还2万元,其余5万元已做出还款承诺,并得到了榆树台信用社的谅解。
5、证人姜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李某某、刘某某夫妇的屯邻。
他们欠信用社贷款一直没有还,并且全家搬到外地已经三年了,我们三年没有看见他们了。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一晌半土地承包给我耕种,到2017年12月30日承包结束。
承包费是三万伍千元。
7、证人王某、鹿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榆树台信用社的工作人员。
2012年12月12日,李某某和其妻子刘某某,用刘某某的名义以养牛为由,用其二人的土地经营权做抵押,在榆树台镇信用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3年。
贷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向刘某某催收贷款及利息,但是刘某某和李某某不在家中,不知去向。
我们在收缴刘某某抵押给银行的土地经营权时发现刘某某、李某某在抵押前就将土地转包给了梁某某。
8、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2007年我们夫妇二人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一晌半土地承包给梁某某耕种,到2017年12月30日承包结束。
2012年12月12日,我们又用该土地经营权做抵押,用刘某某的名义以养牛为由,在榆树台镇信用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3年。
取得这些贷款后,我们没有用于养牛,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了。
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找我们催收贷款,但是我们没有钱一直没有偿还,当时向信用社贷款7万元时,我们隐瞒了抵押的土地已经转包出去的事实,要不然信用社不可能贷款给我们。
2012年我们办完贷款后,因为无力还债就搬走了,信用社就找不到我们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榆树台信用社贷款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视本案二被告人诈骗的贷款已经偿还2万元,其余5万元已做出还款承诺,并得到了榆树台信用社的谅解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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