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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赵某某、陈某某倒卖文物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6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7〕3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现住湖北省襄阳市**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县**村**组。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5月22日至6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21日至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作案2起:

(一)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经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决)的介绍将从其表哥张某乙(已死亡)处拿来的一件青铜鼎,在襄阳市高新区黄庄村3组张某甲老家家中以5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已判决),张某丙现场支付现金55万元,将该青铜鼎带走。赵某某随后支付张某甲介绍费3万元,将余下52万元交给张某乙。

2012年4月的一天,张某丙将上述青铜鼎以75万元价格卖给别某某(已判决),后别某某以青铜鼎作为抵押,从刘某甲(已判决)处借款35万元,月息3分。之后,刘某甲欲购买该鼎,别某某表示同意,经商谈以88万元的价格交易。刘某甲再次支付50万元给别某某,未支付的3万元以借款利息予以抵扣。2012年5月初,刘某甲将此鼎带至浙江省海宁市交给李某甲,让其代为出售,后李某甲和马某某二人各出资50万元共100万购买该鼎。

2012年10月15日,随州市公安局原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从马某某处扣押上述青铜鼎一件,编号为原1。

经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鉴定:编号为原1的青铜鼎一件,时代属春秋早期,为一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证人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收据凭证复印件、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张某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15号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张某丙、贺某某、别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4.湖北省文物局文物鉴定书(2012)鄂文物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2 年3、4月份的一天,经张某乙在随州联系好卖家,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张某甲,称湖北省随州市某农民持有一件青铜瓶欲出售,让张某甲介绍买家。张某甲随即告诉段某某,段称必须先查看实物。数天后,赵某某租用一辆面包车载张某甲、段某某至湖北省随州市,在该市城区一巷子口查看实物后,三人携带该青铜瓶驱车返回湖北省襄阳市。途中,段某某电话联系张某丙,约定在湖北省襄阳市高速西出口交易。张某丙即安排贺某某驾驶其卡宴牌越野车赶往襄阳市。后张某丙与赵某某、张某甲、段某某等人汇合,经协商,张某丙支付赵某某33.6万元现金将该青铜瓶购买并带走。赵某某支付张某甲介绍费6000 元后,自己得款1万元,将余下32万元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丙将该青铜瓶以40 万元的价格售出。该青铜瓶现去向不明,未被追回。

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款25万元并由其亲属肖某某代为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证人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收据凭证复印件、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张某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15号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作案3起:

(一)被告人陈某某自2003年开始在山西省运城市、侯马市古玩市场、河南省洛阳市古玩市场摆地摊做古玩生意,期间与在洛阳市做古玩生意的张某丙相识。2011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丙来到陈某某位于侯马市古玩市场的摊位,见其隔壁李某乙(已死亡)的摊位上有几个铜器碎片,便委托陈某某联系李某乙询问有无青铜器出售,李某乙随后便将其手机中的一个青铜扁壶(高约35公分左右)照片向张某丙展示,并出价8万元,张某丙辨认照片中的青铜扁壶后同意成交,约定由陈某某、李某乙将该壶送至洛阳市其租住处。次日,陈某某与李某乙携带该青铜壶至洛阳市张某丙的租住房内,以8万元现金成交。此次,陈某某未得到介绍费。

2012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张某丙、贺某某位于武汉市的住所扣押上述文物和现金及其它物品若干, 编号为原西区13青铜扁壶一件。

经鉴定,原西区13 青铜扁壶一件,时代属战国时期,为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李某乙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15号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张某丙的证言;3.辨认笔录;4.湖北省文物局文物鉴定书(2012)鄂文物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将其手机上保存的一个青铜鼎(圆鼎,三条腿,有盖,高约28公分,口径约20公分)照片给被告人陈某某看,并让其联系张某丙。陈某某联系张某丙后,张某丙同意收购,经张某丙与李某乙约定以8万元价格成交。次日,陈某某与李某乙二人携带该青铜鼎送至洛阳市张某丙的租住房,张某丙现场支付8万元现金,将该青铜鼎存放在其上述租住房。此次,张某丙未支付陈某某好处费,但承诺向陈某某介绍其他买家。

2012年5、6月的一天,张某丁(已判决)找到张某丙称“有一买家欲购买文物送礼”。张某丙遂将上述青铜鼎交给张某丁,张某丁将该鼎及其他文物一同出售,并将所得款与张某丙分成。后因买家怀疑青铜鼎等文物均为赝品,要求退货。张某丙、张某丁将所得款项全部退还,张某丁将上述三件文物带回家中。

2012年9月4日,张某丁携带上述青铜鼎一件及其他文物至张某丙位于洛阳市的租住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青铜鼎(编号原7)及其他文物依法予以扣押。

经鉴定:青铜鼎一件,时代属春秋时期,为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李某乙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15号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张某丙的证言;3.湖北省文物局文物鉴定书(2012)鄂文物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1年7、8月的一天,李某乙让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张某丙,说其手中有值大价钱的东西(指青铜器)问张某丙想不想要,陈某某联系张某丙后,李某乙将一组编钟(从小到大共九件)的照片传至陈某某的手机,陈某某又转发至张某丙,张某丙看后表示满意,与李某乙约定以70万元价格成交。次日,陈某某与李某乙二人一起将该组编钟送至洛阳市张某丙租住房内。因张某丙有事不在家,安排二人将编钟交给其司机“小杨”,并通知二人三天以后再来洛阳拿钱,二人将编钟交给小杨后返回山西省。数日后,陈某某、李某乙二人又乘车至洛阳市张某丙家中,张某丙现场支付38万元现金,并说其最近在外面买了不少东西资金不够,余下的钱之后再付。二人同意并返回山西省。数日后,陈某某要求张某丙支付余款,张某丙以第二次送去的青铜鼎有点问题(可能是赝品)为由,要求先暂缓支付。张某丙承诺事成之后支付陈某某好处费,但至2012年张某丙因倒卖文物罪被抓获,余款及好处费尚未支付。后张某丙因资金短缺,向刘某乙(已判决)借款100 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将上述一组共九件编钟交给刘某乙代售,刘表示同意后将编钟带回山东省,至案发未售出。

2012年9月11日,刘某乙到随州市公安局投案时,一并将上述编钟(编号为原编钟1-9编钟)上交给公安机关。

经鉴定:上述原编钟1-9编钟一组计九件,时代属战国,均为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李某乙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15号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张某丙的证言;3.湖北省文物局文物鉴定书(2012)鄂文物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倒卖行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17年7月2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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