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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罗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6

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检公刑诉〔2017〕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5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逮捕前租住朝阳市双塔区***小区****楼***室,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4年12月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朝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上诉期间)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补充起诉。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喀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6月14日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经朝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住**镇**村**组**号。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6月16日经朝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被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1日经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的时限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二人作为中介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将两块辽代墓志(一套)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非法获利两万多元人民币,孟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多元,李某甲非法获利2000多元人民币。同日,罗某某经邵某某介绍将两片辽代墓志放在同村王某某家中,准备第二日租用王某某轿车倒卖给内蒙古林东人刘某某,罗某某因犯罪当晚被抓没有去成。邵某某明知墓志为罗某某非法所得,将两块墓志从王某某家中取回,放在自家中予以窝藏。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该墓志为“杨公墓志”一套,辽代 ,一级文物,出土文物。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墓志两片(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甲、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法律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系主犯,孟某某、李某甲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明知墓志为罗某某非法所得,但仍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张玉山   

2017年2月2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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