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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登封市小南国商务酒店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住河南省登封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项某在浙江省龙泉市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三女一子。
 
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子项某在河南省登封市经营了一家“小南国商务酒店”,后双方因感情纠纷经常发生争吵,同年10月份,项某离开登封回龙泉生活。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与宾馆服务员王某1互生好感,吴某某隐瞒了自己已有配偶的事实,与王某1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酒店生意。
 
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1生育一子。
 
2016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出与项某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项某、梁某、王某2、智荣霞、姚某、王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刑事控告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照片、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传票、王某1的离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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