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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刘某某、许某某等串通投标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6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18〕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2********,汉族,中专文化,系华容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华容县**镇**花园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华容县**镇**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侯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挂靠被告人刘某某的粮建公司伙同刘某某采取围标的方式中标华容县东山镇东山中学公租房项目,然后予以承建。2016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挂靠被告人刘某某的粮建公司伙同刘某某采取围标的方式中标华容县环卫中心生产配套用房项目,然后予以承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初,被告人许某某在湖南省招投标监督管理网上看到华容县东山镇东山中学公租房建设项目在招标,自己想承建该项目,于是找到粮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希望挂靠其公司借其资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许诺工程结束后支付2万元的管理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并报名参加了投标。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蹲守在该项目的榕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门口得知参加该项目报名的公司除了粮建公司之外,还有岳阳*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炜公司)、岳阳*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和公司)、华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就把这些公司名单告诉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希望他帮忙围标,自己会表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答应并联系了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金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请求其帮忙围标,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答应帮忙,被告人刘某某在联系华晟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时,因邓某某自己也想承建该项目,于是拒绝帮忙围标,被告人刘某某因与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熟悉,便没有联系。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商议,决定粮建公司的投标报价在该项目的控制价上下调5-6个点,并将自己的确定报价告诉了帮助自己围标的公司。该项目开标后,被告人许某某挂靠的粮建公司以最低报价3931969.43元中标,被告人许某某承建了该项目工程且对帮助自己围标的公司进行了感谢。

2016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找到粮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称华容县环卫中心生产管理配套用房项目在对外公开招标,希望挂靠其公司借其公司资质报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许诺中标后给被告人刘某某一定的管理费,被告人刘某某答应并报名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之后,被告人侯某某从榕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处得知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公司名单,然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决定找已参加投标的公司负责人帮忙围标。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和侯某某分别联系了湖南华晟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华容县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岳阳市**建筑公司总经理徐某甲,表达了希望他们帮自己围标的愿望,并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告诉了他们,他们表示同意。该项目开标后,被告人侯某某挂靠的粮建公司以最低报价2559314.4元中标,被告人侯某某承建了该项目。

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匿名举报信、招标公告、评标报告、建筑企业登记资料、中标通知书、华容县环卫中心生产配套用房项目施工招标存档相关文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郑某某、宗某某、邓某某、徐某甲、罗某甲、徐某甲、胡某某、黎某某、罗某乙、袁某某、赵某某、徐某乙、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侯某某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和许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和侯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顺娥   

2018年1月2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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