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徐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沈建山、郭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62540000362741)。
2009年3月起,陈某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13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1年2月起,中国光大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向陈某催款,陈某不予还款。
2011年7月1日,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蒙航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被告人陈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2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陈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的家属在一审判决后已代上诉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退赔了全部欠款本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的家属在二审期间代上诉人退赔了全部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陈某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陈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39,906元。
其余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2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结合陈某的自首情节,对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二审期间又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及利息,故可以在原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鉴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对上诉人可予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陈某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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